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何慈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呂靜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被害人林姿妤(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僅 先陳明。查原告與被告係在嬰兒用品店初遇而認識,被害人 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身心發展健全,活潑健康人見人愛。 由於過去原告曾將被害人短時間交由被告托嬰未發現異狀, 故被告自99年10年1 日起將年僅9 個月大的被害人交由被告 全天候24小時照顧,兩造約定月薪為新台幣2 萬元。期間原 告曾於同年月9 日、13日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原告就發現被 害人精神狀況不佳,眼神呆滯放空,活動力較差,臉部並有 顯著瘀青,惟原告礙於生活現狀,不得已繼續將被害人交由 被告托育。詎料,同年10月15日近中午時分,被告竟將被害 人單獨置放浴室浴缸,致使被害人滑落浴缸致傷,嗣又將被 害人放置客廳沙發致被害人面部朝下跌落沙發,此時被害人 已全身癱軟失去意識,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被害人已呈現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全身包括頭部 前額、左大腿、左手臂並有多處瘀青(原證一),長庚醫院 並以虐童案緊急通報新北市社會局,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因為 被害人哭鬧不休,心煩不耐而毆打及搖晃被害人之行為。被 害人經急救後雖插管恢復生命跡象,惟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出血以及頭部外傷 而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參(原證二),被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審 理中。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故意毆打及明知被害人年幼腦部 發育未全卻搖晃被害人以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之行為,致被 害人頭部嚴重受創就醫後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故意及過失 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係於台中明德女中肄業。於90間擔任房屋仲介營業員 ,並領有證照,月領底薪25000 ,享有獎金加給。95年考 取烘培證照。96年擔任四季百匯火鍋店店長,月領底薪331 00,享有獎金加給。97年任職保力佳牛樟芝公司( 以下簡 稱保力佳公司) 業務部。因發生本案故職業生涯中斷,於 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保力佳公司留職停薪。101 年10 月保力佳公司復職,有在職證明書( 附件二) 可參,月領 底薪50000 ,享有獎金加給。原告於99年1 月15日以高齡 生下第一胎( 林姿妤) 唯一孩子,於99年10月15日女兒被 保母乙○○疑似虐待腦死,隔年100 年3 月22日女兒雖經 加護病房急救診治,仍然回天乏術( 死亡原因不明) ,經 提出告訴後,歷經偵查、審理等階段,本案業於102 年8 月間經鈞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據悉被告已提出上訴。除此以外,則無 其他相關訴訟事件。綜上所述,「生命無價」非能用金錢 作為衡量,原告願用任何代價卻已喚不回愛女之生命,被 告未盡職照顧愛女,事發後亦掩蓋不法行為,始終隱瞞事 實真相,愛女無辜逝去,原告就此痛苦不已,提出本訴迫 於無奈,請鈞院明鑒。
三、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業經鈞院100 年訴字第2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被告雖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然而,據悉已坦承全數犯行並認罪,是被告搖晃被害人身 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本訴 請求被告依法賠償,於法自無不符,彰彰明甚。再者,被告 辯以兩造已達成和解,故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與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賠償達成和解。蓋因:(一 ) 斯時,被害人並未往生( 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 ,縱算僅有一線希望,原告亦不可能預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的 賠償金額與被告和解。( 二) 和解書上載明係為被告過失致 重傷之事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協議,非因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之行為而成立和解。( 三) 和解金額雖分二次匯出,但兩造 並無作為賠償喪葬費用之約定。僅最終原告有將被告之和解 金支付喪葬費用而已。( 四) 原告未與被告就被害人嗣後發 生死亡之結果,明示拋棄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兩造 已就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協談賠償金額,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生命無價」非能用金錢作 為衡量,原告願用任何代價卻已喚不回愛女之生命,被告未 盡職照顧愛女,事發後亦掩蓋不法行為,始終隱瞞事實真相 ,愛女無辜逝去,原告就此痛苦不已,提出本訴迫於無奈, 請鈞院明鑒。
四、查原告係被害人林姿妤(99年1 月15日生)之生母,與被告 係在嬰兒用品店初遇而認識,被害人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 身心發展健全,活潑健康人見人愛。由於過去原告曾將被害 人短時間交由被告托嬰未發現異狀,故被告自99年10年1 日 起將年僅9 個月大的被害人交由被告全天候24小時照顧,兩 造約定月薪為2 萬元。期間原告曾於同年月9 日、13日將被 害人接回照顧,原告就發現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眼神呆滯 放空,活動力較差,臉部並有顯著瘀青,惟原告礙於生活現 狀,不得已繼續將被害人交由被告托育。詎料,同年10月15 日近中午時分,被告竟將被害人單獨置放浴室浴缸,致使被 害人滑落浴缸致傷,嗣又將被害人放置客廳沙發致被害人面 部朝下跌落沙發,此時被害人已全身癱軟失去意識,經救護 車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被害人已呈現心跳停止、呼 吸暫停之狀態,全身包括頭部前額、左大腿、左手臂並有多 處瘀青(原證一),長庚醫院並以虐童案緊急通報新北市社 會局,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因為被害人哭鬧不休,心煩不耐而 毆打及搖晃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經急救後雖插管恢復生命 跡象,惟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硬腦膜下 及蜘蛛網膜出血以及頭部外傷而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原證二)。 本件業經鈞院100 年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被告雖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然而,據悉已坦承全數犯 行並認罪,是被告搖晃被害人身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本訴請求被告依法賠償,於法自 無不符,彰彰明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惟辯以兩 造已就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故不應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與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賠償達成 和解。蓋因: ( 一) 斯時,被害人並未往生( 被害人於10 0 年3 月22日死亡) ,縱算僅有一線希望,原告亦不可能預就 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賠償金額與被告和解。( 二) 和解書上載 明係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事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協議,非因為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而成立和解。( 三) 和解金額雖分 二次匯出,但兩造並無作為賠償喪葬費用之約定。僅最終原 告有將被告之和解金支付喪葬費用而已。( 四) 原告未與被 告就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明示拋棄請求賠償之權利 。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 協談賠償金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職此,本件被害人因 被告之故意毆打及明知被害人年幼腦部發育未全卻搖晃被害 人以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之行為,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就 醫後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故意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按「被害人雖尚無贍養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 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 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 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 」( 最高法 院18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是故,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192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19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計50 ,618元(參原證三至十二)。已全由原告負擔。(二)殯葬 費用共計77,500元(參原證十三至十六)。已全由原告負擔 。(三)扶養費用: 原告甲○○係64.10.6 出生,依照內政 部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參原證十七),平均餘命 為44年,待被害人成年後原告得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之餘命尚 有26年。僅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應為18,007元(參原證十八)。是爰以99年度平均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216,084 元(18,007元×12月=216,084 元 )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原告 得請求3,661,364 元(算式:216,084元/ 年×16.000000 00 霍夫曼係數=3,661,364 元,四捨五入)。(四)精神慰撫 金:被害人遭此不幸,原告內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形容。 是原告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五)總計原告得請求5,789, 482 元,再扣除兩造曾於100.2.7 就被害人重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之金額675,000 元(0000000 ÷2 =675,0 00),合計 為5,114,482 元。爰起訴如訴之聲明所載。綜上所述,「生 命無價」非能用金錢作為衡量,原告願用任何代價卻已喚不 回愛女之生命,被告未盡職照顧愛女,事發後亦掩蓋不法行 為,始終隱瞞事實真相,愛女無辜逝去,原告就此痛苦不已 ,提出本訴迫於無奈,請鈞院明鑒。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據:
原証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例。
原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三至十二: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三至十六:殯葬費用單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七: 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份。
原證十八: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附件一: 戶籍謄本乙份。
附件二:在職證明書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故意毆打及明知被害人年 幼腦部發育未全卻搖晃被害人以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之行為 ,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就醫後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故意 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777 元,再扣除 兩造曾於100 年2 月7 日就被害人重傷部分達成和解之金額 675,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205,7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害人林童固應係因嬰 兒搖晃症,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眼底出血 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死亡,事證如前,惟嬰兒搖晃症之成 因,並不以劇烈搖晃為必要,只須有中度以上之搖晃即可造 成,且尚無從區分造成林童受有嬰兒搖晃症之成因,係出於 故意,或照護失當所致,業經證人林建志證述如前,是本件 應進而審究者,係林童所受之嬰兒搖晃症,為被告基於故意 傷害之犯意所為,或屬過失所致。矧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被 害人林童洗澡時,因伊子女在客廳爭吵,被告遂將林童獨留 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 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 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 有微弱哭聲等情,事證如前;而常人目睹所照護之嬰兒趴臥 水面,呈現嗆水狀況,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際,其內心應 飽受恐懼、緊張等情緒衝擊,於此種情狀之下,除將嬰兒自 浴缸內抱起外,對之搖晃其身體,拍打其大腿,以各種方式 確認呼吸是否順暢、意識是否清醒等舉措,亦尚與情理無悖 ,佐以林童之左大腿確有於案發當時受有紅腫瘀青,業經證 人林建志結證如前,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考,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有於上揭時地,發現 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 ,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有微弱哭聲時,但被告為確認 林童意識、呼吸是否無恙,率然搖晃林童身體、拍捏大腿等 情,應可認定。惟被告既係林童之保母,原應注意保母不得 將嬰幼兒獨自留在危險之環境中,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 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復應注意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 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 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徵,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聽聞其子女在客廳爭吵,竟即貿然 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 前去客廳查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 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 水狀態,雖旋有微弱哭聲,但被告情急之下,為確認林童意 識是否清晰無恙,又貿然搖晃林童身體、拍捏林童左大腿, 致林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斯時林童即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被告至此仍未 思及立即通報119 救護人員進行救護,僅以電話聯絡李昆峯 ,冀待李昆峯返家處理,而李昆峯於接獲電話前,即因故返 回家中並得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通報119 救護人 員後,隨同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院進行急救,則被告 對於林童自有上揭原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復參以 林童係因身體突然遭被告搖晃,因而受有嬰兒搖晃症,致生 視網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 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則被告前 揭搖晃林童身體之過失行為,與林童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至林童於99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 送醫時,於其額前之黃、紫色瘀傷,為受撞擊超過18小時以 上之陳舊性瘀傷,業經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 足見該等瘀傷與案發當日林童所受之嬰兒搖晃症,並無直接 關連,尚難以該等瘀青,遽以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無故即 故意搖晃林童致其受有嬰兒搖晃症,附此敘明。」等語(請 參刑事判決書第21~22頁),並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之死亡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
二、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
(一)本案刑事部分於100 年1 月17日開偵查庭時,經由檢察官 之指示,前往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出席之人為被 害人父親方面之長輩,表示被害人之父親現正服刑中,且 明白被告不是故意,因而初步同意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 未料隔沒幾天,被害人之母親即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繫,並 提出被害人急救時所拍攝之照片,質疑被告涉嫌虐童,由 於急救當時一陣混亂,被告確實無法得知被害人額頭部分 之其餘傷痕係從何而來,故嗣後在協調時,乃向原告表示 倘其對此有所質疑,可待日後檢察官偵查後再行協談和解 事宜。
(二)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建議並未接受,反而要求提高賠償金 額,惟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否則亦無需為他人照顧
孩子補貼家用,但被告為能彌補過錯還是四處籌錢。由於 協調過程中原告時有怪異之舉動,且聯繫不易,被害人之 父親又無法同時出面協談,加上被告亦無法理解為何被害 人額頭有部分莫名之傷痕,故被告當時是處於被動之立場 ,希望案情有所明朗後再行協調,卻不斷遭原告指稱被告 沒有誠意云云,左右為難之下,嗣後復經原告哭求:已不 再質疑或追究被害人之死因、和解後才要為小孩拔管等語 ,為能使被害人不再受到折磨,雙方終於在100 年2 月7 日達成「120 萬元現金、15萬元喪葬費」之協議。(三)因雙方均是為使被害人能早日拔管不再痛苦,而有預見被 害人死亡之認知,故賠償金額亦是立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基 礎上而談,是以關於120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原本同意於 100 年2 月8 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於15萬元 之喪葬費,則待被害人拔管後再直接支付予葬儀社,並協 助辦理喪葬事宜;但因原告堅持一定要被告將15萬元匯入 伊之帳戶,且表示小孩尚未往生,不同意將被告協辦喪葬 事宜乙節寫在和解書上。被告顧及原告之感受,辯護人徐 慧齡律師乃將協辦喪葬事宜及參加告別式部分之文字刪除 ,並同意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餘1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由於協調時原告並未攜帶其配偶即被害人父親之授 權書,徐律師為免日後衍生其他爭端,堅持要甲○○提出 授權書後,被告方前往匯款,為此原告尚且與徐律師理論 ,經徐律師解釋後,原告始行提出授權書(被證1 ),被 告因而於同年2 月11日、15日,依約分別匯款120 萬元及 15萬元(被證2 )。
(四)原告嗣後於刑事庭開庭時雖稱:「(問:所以妳認為100 年2 月8 日是所謂過失傷害的和解金,至於在本院提起的 附民訴訟則是因為小孩後來過世,所以主張被告要負的是 業務過失致死的責任,因而還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的。」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和解書簽立當時,被害 人尚未死亡,和解書之案由當然仍須記載「過失致重傷」 ,且第二條載明:「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35 萬元予乙方 ,乙方願意原諒甲方之行為,同意不再追究之民刑事責任 ,並向板橋地檢署撤回告訴。」等語,已充分表達不予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之意,堪信被告確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 和解,原告並於檢察官開庭時答稱:「(問:當時和解金 額是否包括喪葬費用?)是,喪葬費用已經包括在135 萬 元內。」(被證3 ),是以關於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 果,係屬雙方可得預見之事實,並作為協談賠償金額之基 礎。
(五)從而,兩造就民事部分確已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亦已勉力籌 措 135 萬元之賠償金,實無力再予賠償。
三、本件刑事部分經被告上訴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 上訴,惟合議庭認為:「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 償完畢(含喪葬費),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30 號卷( 二) 第407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委 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同號卷( 二) 第39 6 至400 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等語(被證4 )。原告雖稱:和解書上載 明係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事件達成和解協議,並非為被告業 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成立和解,且兩造並無作為賠償喪葬費用 之約定,僅最終原告有將被告之和解金支付喪葬費用矣云云 ;惟查,本件和解成立前新北地檢署所列之案號及案由分別 為「100 年度偵字第1430號過失傷害案」,且斯時被害人尚 未死亡,和解書之案由自無可能記載過失「致死」案,足見 案由記載為何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兩造均已預見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且以和解金額包含喪葬費乙節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於偵查時陳明在案,是原告嗣後翻認前詞,自非可採。另被 告係醒吾中學夜間部肄業,目前於運動休閒公司任職,月薪 約新台幣2 萬元,名下僅有一輛機車代步,並無其他財產, 且先前為籌措本件和解金而對外借貸,至今仍持續負債還款 中。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證據:
被證1:和解書及委託(任)書各1 份。
被證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
被證 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430 號訊問筆錄 1 份。被證 4:刑事判決書正本 1 份。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一萬 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第2、3 、7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害人林姿妤(99年1 月15日生)之生母, 與被告係在嬰兒用品店初遇而認識,被害人出生後皆由原告 照顧,身心發展健全,活潑健康人見人愛。由於過去原告曾 將被害人短時間交由被告托嬰未發現異狀,故被告自99年10 年1 日起將年僅9 個月大的被害人交由被告全天候24小時照 顧,兩造約定月薪為新台幣2 萬元。期間原告曾於同年月9 日、13日將被害人接回照顧,原告就發現被害人精神狀況不 佳,眼神呆滯放空,活動力較差,臉部並有顯著瘀青,惟原 告礙於生活現狀,不得已繼續將被害人交由被告托育。詎料 ,同年10月15日近中午時分,被告竟將被害人單獨置放浴室 浴缸,致使被害人滑落浴缸致傷,嗣又將被害人放置客廳沙 發致被害人面部朝下跌落沙發,此時被害人已全身癱軟失去 意識,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被害人已呈現 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全身包括頭部前額、左大腿、 左手臂並有多處瘀青,長庚醫院並以虐童案緊急通報新北市 社會局,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因為被害人哭鬧不休,心煩不耐 而毆打及搖晃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經急救後雖插管恢復生 命跡象,惟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硬腦膜 下及蜘蛛網膜出血以及頭部外傷而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 本件業經鈞院100 年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被告雖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然而,據悉已坦承全數犯 行並認罪,是被告搖晃被害人身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情,固提出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乙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乙份、殯葬費用單據 影本各乙份、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份、行政院
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等件為證。惟 被告抗辯: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委託 (任)書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0號訊問筆錄1 份、刑事判決 書正本1 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兩造就本件業於 100 年 2 月 7 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憑。其第二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 135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乙方願意原諒甲方之行為, 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
(二)茲因雙方均是為使被害人能早日拔管不再痛苦,而有預見 被害人死亡之認知,故賠償金額亦是立基於被害人死亡之 基礎上而談,是以關於120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原本同意 於100 年2 月8 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於15萬 元之喪葬費,則待被害人拔管後再直接支付予葬儀社,並 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但因原告堅持一定要被告將15萬元匯 入伊之帳戶,且表示小孩尚未往生,不同意將被告協辦喪 葬事宜乙節寫在和解書上。被告顧及原告之感受,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乃將協辦喪葬事宜及參加告別式部分之文字刪 除,並同意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餘15 萬 元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由於協調時原告並未攜帶其配偶即被害人父親 之授權書,徐律師為免日後衍生其他爭端,堅持要甲○○ 提出授權書後,被告方前往匯款,為此原告尚且與徐律師 理論,經徐律師解釋後,原告始行提出授權書(參被證1 和解書及委託(任)書各1 份),被告因而於同年2 月11 日、15日,依約分別匯款120 萬元及15萬元(參被證2 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
(三)又本件所涉100 年度偵字第1430號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5 月24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曾訊問被告之辯護人徐慧齡律 師,有何意見?徐慧齡律師回答稱:雙方和解金額135 萬 元(包含喪葬費用),當時在談調解時,就已經預知小孩 會有死亡之結果。接著問原告,當時和解金額是否包括喪 葬費用?原告回答:是,喪葬費用已經包括在135 萬元內 。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關於被害人嗣後發生 死亡之結果,係屬雙方可得預見之事實,並作為協談賠償 金額之基礎。
(四)又本件和解書於100 年2 月7 日簽立時,被害人尚未死亡 ,和解書之案由當然仍須記載「過失致重傷」,且第二條 載明:「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35 萬元予乙方,乙方願意
原諒甲方之行為,同意不再追究之民刑事責任,並向板橋 地檢署撤回告訴。」等語,已充分表達不予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之意,堪信被告確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五)綜上,兩造就本件民事部分確已達成和解。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就本件業務過失致 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 再提起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