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林財福
林岩造
陳林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林輝坪
林輝堂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 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為27 20.7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連帶按月給付原告94,320元;⒊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⒈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被告自102年9月16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94,3 20元;⒊前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完全給付者,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經核原訴與變 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兩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 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萬來與林望就私有耕地即系爭土地,曾於38年1月1 日締結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下稱系爭 租約)。被告之祖父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萬來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系爭租約,84年間被告父親 林春吉過世,被告欲繼承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因林望過世而由原告繼承,為共有狀態。然因系爭土地有無 自任耕作及欠租達2 年總額等事由,經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後,被告不服,而向當時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依 法移送鈞院審理(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 ),全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終結(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均認定原 告在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通知被 告,系爭土地有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
㈡另案判決確定後,足證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原告於102 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限 期命被告遷離系爭土地,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置若罔聞 ,仍拒絕遷離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圍籬上鎖,拒絕任何 人進入。由此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自94年12 月29日起持續迄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起 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 賃計算租金之規定,而以年息8%為限。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系爭土地毗鄰捷運蘆洲站,周邊新設商住大樓陸 續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優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自應以上開法定規定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97年1月、98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400元;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700元;102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720.77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地號:276.02平方公尺;第22地 號:264.36 平方公尺;第25地號:1105.23平方公尺;第26 地號:1075.16 平方公尺)。故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2 年9月15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73,061 元,細項如 下:
⑴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07日,為957 ,032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3,400元X8%X(1+107/ 365)年=957,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為2,416,044 元【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3,700元X8%X3年=2,416,0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2年1月1日至9月15日共258日,為799,985元【計算式: 2720.77平方公尺X5,200元X8%X(258/365)年=799,9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合計4,173,061元【計算式:957,032+2,416,044+799,985=4 ,173,06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9 月16日 起至10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173, 061元。
⒉因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 分自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日起即102年9月16日,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易言之,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 10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8%計算,被告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94,320元【計算式 :2720.77平方公尺X5,200元X8%X1/12=94,32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7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各
按月給付原告94,320元。
⒊前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完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系爭租約為占有權源,嗣原告於 98年9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告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 而終止租約,經鈞院另案審理,於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 被告於101年11月5 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被告自始係以系爭土地租賃權 為占有權源,直至101年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於102年5月 7 日再審之訴駁回,始知被告家族歷經64載所耕作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已遭原告主張90年至93年間無耕作之事實,經 原告於98年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 非明知他人之土地,卻強占使用,而係有權使用及善意占有 人,因判決而驟變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起訴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其依據為被告自94年12 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 述判決書為憑。惟依上述判決書所載「被告亦分別於94年12 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 函,通知原告以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是被告抗辯業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等語,為有理 由,系爭租約堪認以合法終止」,並未載明究為94年12月29 日或98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倘若94年12月29日已終止 系爭租約,何須於98年9 月23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 租約。
㈢依94年9 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承租人自民國65年以來未耕作,且未繳納任何租 金或農作物,不同意其請求」,原告並未表示因未耕作而終 止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可終止租約」,原告係依積欠地租終止租約,而非以被 告不為耕作終止租約。又98年9月23日之律師函所載內容「 委請貴大律師代向台端與林輝坪先生終止上開租約」,顯然 並非重申其業於94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是以該律師 函終止系爭租約。綜上,原告既於98年9 月23日(被告書狀 誤載為98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得請求5 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遑論其遲延利息。
㈣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關 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惟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97條關於建築基地租金,以年息10%為限,臺北市政
府出租基地供人建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準 則」第1條規定,也僅以年息5% 計收租金,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僅供耕作,不能建築房屋,原告卻主張高於臺北市 政府建築基地年息5%之法定上限8%,顯然不當。另依同樣位 於新北市之樹林建築基地,鈞院89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判 決記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面臨15米道路,惟附近並無住 家、商店、且多為工廠,大眾運輸系統並不便捷,亦非屬繁 榮地段等情狀,認為系爭592地號土地應以年息4% 計算被告 所得之利益以為當」,鈞院亦僅認為以年息4%為適當,故系 爭土地應以比例減降為3.2%或更低為適當【計算式:4%X8% /10%=3.2%】。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僅供家人自用,若有多餘 則轉送親戚或鄰居,並無任何出售圖利事實。原告卻主張被 告應按月給付94,320元,等同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94,320元 之不當得利,實為荒謬。此外,被告曾向鈞院提存所提存56 ,751元,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予扣除。再者,被告已於10 2 年11月29日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不得繼續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萬來與林望就系爭土地,曾於38年1月1日締結系 爭租約。被告之祖父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萬來之繼承 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系爭租約,84年間被告父親林春吉過 世,被告欲繼承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林望過 世而由原告繼承,為共有狀態。嗣兩造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 成立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確定,另 案均認定系爭土地有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而經原 告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原告於102 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限期命被告遷 離系爭土地,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置若罔聞,仍拒絕遷 離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圍籬上鎖,拒絕任何人進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4年12月29日起持續迄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⒈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向被告發函僅係重申終止系爭租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被告抗辯依另案判決並無法認定原告係於94年12月29日或98 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倘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已終止 系爭租約,則原告何須於98年9 月23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9日才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遑論其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另案一審判決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 告)之不為耕作復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卻繼續不為 耕作達1年以上,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 告亦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立暘法 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函,通知原告以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業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 終止權等語,為有理由,系爭租約堪認已合法終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案二審判決記載略以:「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及98 年9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連續兩年 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判決所示,倘另案承審法 官認為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判決理應記載為原告係於98年9 月 23日始依法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準此,依上開判決之 文義以觀,應認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及98年9月23日均曾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94年12月29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略以:「對造人(即本件 原告)陳述:承租人自76年始,已超過2 年以上未繼續耕種 ,有拍照存證。自65年迄今,承租人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 物,已超過2 年以上積欠租金。基於以上兩點,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可終止租約」(參 見本院卷第230 頁)。倘原告於當時僅係表示有權終止系爭 租約,而無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理應於該 次調解結束後,即可向地政機關直接辦理註銷更正及變更續 訂租約。惟被告事後並未完成上述續定租約程序,足認原告 於前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應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非係單純揭示出租人之權益。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雖 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原告於上述調解時既已表明不 願再與被告維持耕地租約關係,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狀態,並不能以此逕予認定原告無意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是以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租約仍存續之意思並不能拘束原告。 ⑶此外,原告林財福於98年9 月23日對被告林輝堂寄發之存證 信函上雖記載略以:為代林財福先生終止與台端、林輝坪先 生間系爭租約,並請台端與林輝堂先生返還土地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又該存證信函另記載:台端與林輝坪先生 自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登記系爭租約起,有連續2 年以上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無續約要件存在。…,委請貴大律師 代向台端與林輝坪先生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台端與林輝坪先 生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除了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以外,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係於何時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原告何時不願與被告繼續維 持耕地租約關係,並有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舉動為斷,而非 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形式上字義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租 約遭註銷後,即不願再與被告續訂租約,此由原告於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歷次調解時之陳述即可知悉。再 者,原告向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因被告遲遲不將系爭土 地歸還,原告不得已之下始正式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此舉僅係在重 申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而非原告於此時才有意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時,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 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且原告於94 年12月29日曾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斯時 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 ⑴被告抗辯伊自始係以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占有權源,至101 年 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於102年5月7日再審之訴駁回,始知 被告家族歷經64載所耕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遭原告主 張90年至93年間無耕作之事實,經原告於98年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非明知他人之土地,卻強 占使用,而係有權使用及善意占有人,因判決而驟變為無權 占有云云。惟按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 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經查, 系爭租約於92年8 月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94年承租人 (即本件被告)申請租約回復,因出租人異議而分別於94年
9月26日、94年12月29日、95年6月22日及98年6月25日進行4 次調解程序,有臺北縣政府第16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5 次臨 時會第1 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91 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租約 遭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且原告不願配合伊辦理續訂租約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在明知無耕地租約之情形下,且未有 任何致被告誤信伊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由存在,被告卻 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自94年起仍為系爭 土地之善意占有人。
⑵再者,民法第959 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 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 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惟查,被 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伊與原告間已無耕地租約,且原告不願 配合辦理續訂租約,原告並於94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時,提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其要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起已非系爭 土地之善意占有人。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959 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抗辯於101年10月2日另案判決確定前,伊為系爭 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關 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而耕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毗鄰捷運蘆洲站,周邊新設商住 大樓陸續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優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應以上開法定規定申報地價8%計算。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 ,173,061元。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 告就其占用部分自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訴日,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4,3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 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 定,以年息8%為限,惟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關於建築基 地租金,以年息10% 為限,臺北市政府出租基地供人建築, 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準則」第1 條規定,也僅 以年息5%計收租金,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僅供耕作,不 能建築房屋,原告卻主張高於臺北市政府建築基地年息5%之 法定上限8%,顯然不當。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3.2%或更低為適當。此外,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
樹及蔬菜,僅供家人自用,若有多餘則轉送親戚或鄰居,並 無任何出售圖利事實。原告卻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94,320元 ,等同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94,320元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 等語。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9 日以後,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 已如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9月16日起回 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 ,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於公告 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 地價。又系爭土地於97年1月、98年1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400元;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公布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2年1 月公布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 72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96 0元,102 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4,160元。 ⒊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香蕉、柚子等果樹及蔬 菜,且系爭土地距離捷運蘆洲站步行約5 分鐘,步行10分鐘 可至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族門市,步行約9 分鐘則有統一超 商、咖啡店、忠義國小、鷺江國中,步行約7 分鐘則有上海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幼兒園,另系爭土地鄰近亦有小吃店、 藥妝連鎖店等,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地圖等件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 年
12月17日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見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及 交通均十分便利。又上述捷運蘆洲線係於99年11月3 日開通 ,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稿1件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再者,被告於另案中曾自陳伊種植果樹之面積因為水源的 問題有大有小,最小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內各筆土地的 一半,最大就是幾乎種滿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所種植之果樹數量龐大,衡情應非全部僅供己用 。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去及現在使用之狀 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僅可作為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 鄰近之繁榮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於99年11月2日以前(捷運蘆洲線尚未開通前)所受之損害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自99年11月3日 起,則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此外 ,被告抗辯伊於102 年11月29日以後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伊曾向鈞院提存所提存56,751元,故本件計算不當 得利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097、1098、1099號 准予提存,有該提存書3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依該提存書所載,可知被告於101年7 月27日辦理提 存之用意在於給付93年9月23日至101年6月7日之租穀,而非 在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復已主張系爭租約 於94年12月29日經其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 於92年8 月間遭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後,原告未曾同意與 被告一同辦理續訂租約,故原告亦無權領取上述作為清償租 金之提存物。是以被告抗辯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扣除 上述提存金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 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720.77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地號:276.02平方公尺;第22地號:264.36平方公尺;第25地號:1105.23平方公尺;第26地號:1075.16平方公尺):
⑴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78,498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720元X5%X(1+107/365)=478,4 98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37,584元【計 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960元X5%X306/365=337,584元】。⑶自99年11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218,613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2,960元X7%X(2+59/365)=1,21 8,613元】。
⑷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22,827元【 計算式:2720.77平方公尺X4,160元X7%X333/365=722,827元】 。
⑸97年9月16日至102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57,522元 。【計算式:478,498+337,584+1,218,613+722,827=2,757,52 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