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43號
PCDV,102,訴,2643,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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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林敬  
原   告 鄭凱豪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 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 A4 紙張(即29.6 公分× 21 公分)製作「道歉啟事」(如附件一)公告於新北市住易社區公佈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擔任住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丙○○為 社區聘請萬世安保全公司之總幹事,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晚間8 時30分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時 ,擔任行政委員之被告於會議中,公然多次對原告乙○口出 穢言並恐嚇稱「幹你娘機巴」、「幹你娘」、「你一個月內 會禍事連連」、「你是賊」、「你看很丟臉,徹底的丟臉」 、「你會禍事連連懂嗎?衰事連連懂嗎」、「你是個垃圾」 、「我跟你講哦!小心你的孩子的安全!有一天會等到你! 何日君再來,爽嗎」、「哪一天,你家會出問題,你自己沒 有GUTS,你家哪一天會出問題,隨時等候你」、「那你根本 就是白癡,主委你不知道有這個權力,那你根本就是白癡! 當三個月保全,當一個月主委,你根本是個白癡。」、對原 告丙○○稱「總幹事白癡,沒有用」、「總幹事喜歡拍馬屁 」、「對著委員拍馬屁,男人都臉丟到徹底」等語。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與 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而原告丙○○身為社區聘請之總幹 事並依管委會決議及指示辦理各項事務,倘住戶或管理委員 針對公共事務之處理如有不同意見,自當理性溝通以求取共 識。豈料被告竟在公開會議上,對原告等口出穢言,在勸說 未果下繼續辱罵並恐嚇原告乙○,期間長達1 小時餘。而該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僅有十數位管理委員出席,更有住戶 及保全公司經理列席,被告之言語等,對原告等人格造成重 大負面影響。尤其原告等之年事均高,從未遭人辱罵或恐嚇 ,原告等不過是為履行職責,求得社區公共利益,卻需承受 被告之穢言及恐嚇,而事後原告等進出家門均膽顫心驚,唯 恐被告真如其所言會有傷害自己及家人之舉動,原告所受之 損害甚鉅。尤其原告丙○○經此事後,於102 年3 月發現罹 患癌症,雖不敢說怪罪此事,但對原告丙○○病情有一定之 影響。而衡諸原告等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其品格道德受到傷 害等節,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 50 萬 及30萬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相當。三、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於管理委員會開 會時,公然辱罵並恐嚇原告,致使管理委員及不特定之住戶 對原告等之名譽有所貶抑,為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原告等自 得請求被告社區公告「道歉啟事」以表達歉意,回復原告等 受損之名譽於萬一,此即訴之聲明第3 項之所在。四、承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乙○學歷為中原大學化學工程系肄業、國立空中大學社 會科學系畢業、兒少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主管班 結業(附件3 )。54年10月至73年12月任乾泰、大一、台拓 、印尼凍食、百吉津津、眾頂等食品工廠技師、股長、生 產部經理及廠長。71年6 月至75年8 月任坤成西餅企業有限 公司總經理。75年10 月 至86年9 月任學風、金城及志學等 文理補習班數理老師及班主任。86年9 月至89年3 月任華菁 、華群、奧爾仕幼稚園事務組長。93年8 月至97年1 月任信 德堂教會理監事、執事及幹事。97年1 月至100 年12月任財 團法人信望愛少年學園會計、出納及社工組長(附件4 )。 101 年7 月任住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迄今(附件5 )。於 台北富邦銀行定存236 萬元、一般存款12萬餘元;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108 萬元(103 年2 月21日到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房屋應有部分



1/ 2;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00 萬元(附件6 )。兩造間另 案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拘役30日在案(附件7 )。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以A4紙張(即29.6公分×21公分)製作「道歉啟事」(如附 件一)公告於新北市住易社區公佈欄。(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
附件1: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公然多次對新北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先生及總幹事丙○○先生口出穢言及恐嚇,嚴重損害害乙○先生及丙○○先生之名譽,並致乙○先生心生畏懼而損害其安全,本人深感歉疚。特此公告向乙○先生及丙○○先生致上歉意。 道歉人:甲○○
附件2:原告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附件3:證明書影本乙份。
附件4:聘書及原告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乙份。附件5: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核准函影本乙份。附件6:原告乙○之存摺及權狀影本乙份。
附件7:鈞院102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貳、被告抗辯:
一、101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住易社區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 會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被告甲○○擔任管委會行政委員, 基於職責,就社區公眾事務,及管委會執行事項,提出檢討 與改進,合先陳明。原告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 告丙○○為管委會聘請擔任有給職之總幹事,主任委員與總 幹事在執行社區公眾事務部分,經常發生多項缺失,多次檢 討均未見加強檢討改進,引起社區住戶普遍不滿。原告乙○ 指稱被告用語恐嚇「幹你娘機巴」、「幹你娘」、「你一個 月內會禍事連連」、「你是賊」、「你看很丟臉,徹底的丟 臉」、「你會禍事連連懂嗎?衰事連連懂嗎」、「你是個垃 圾」、「我跟你講哦!小心你的孩子的安全!有一天會等到 你!何日君再來,爽嗎?」、「哪一天,你家會出問題,你 自己沒有GUTS,你家哪一天會出問題,隨時等候你」、「那 你根本就是白痴,主委你不知道有這個權力,那你根本就是



白痴!當三個月保全,當一個月主委,你根本是個白痴。」 等語部分:按上開被告之用語不爭執,但「幹你娘機巴」、 「幹你娘」係屬穢語謾罵,乃屬下階層社會經常使用之口頭 禪,或情緒性之語言,被告並無刻意貶損或侵犯原告乙○之 人格法益。原告丙○○指稱被告口出惡言稱「總幹事白痴, 沒有用」、「總幹事喜歡拍馬屁」、「對著委員拍馬屁,男 人都臉丟到徹底」部分:按被告對上開言論不爭執,但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各有規範之客體,即事實陳述或主觀意思,就事實之評論表 達意見,屬個人對於事實之評價,原告丙○○是否白痴,或 對委員拍馬屁,乃係被告個人主觀之評價,屬於意見表達之 自由範圍,且與公共事務有關,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構不上侵犯丙○○人格法益之嫌,論以侵權行為損害求償, 自不應准許。原告乙○引用卷內會議錄音書面紀要,指稱被 告稱「你現在當一個月的主委。我跟你講哦!小心你的孩子 的安全!有一天會等到你!何日君再來,爽嗎?」部分:按 被告前擔任社區主委期間,雇用現在之保全人員,延用至今 ,主委平常鄙視該等保全人員,被告心理不舒服,特別聲稱 有一天你的小孩可能會受雇擔任保全人員,屆時你心情將如 何處置,錄音書面紀要似與當時發言內容事實存有落差,與 刑法第346 條恐嚇構成要件不符,構不成誹謗,其求為損害 賠償,失所憑據,自難成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之精神撫慰金,名譽回復原狀請求權 ,揆其立法旨趣,無非在於以金錢之賠償,減輕被害人現存 之痛苦,公告聲明道歉之舉,則在於證明被害人人格、名譽 非如加害人所虛構陳述者,本件被告甲○○係社區管理委員 會行政管理委員,在民國101 年8 月17日晚間8時30 分第15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就原告即主任委員乙○ ,原告即總幹事丙○○財務管理,保全人員調度諸項缺失, 代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檢討,改進方案,言語態度表達 ,容有溢出理性溝通範圍,對乙○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丙 ○○公然侮辱部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已坦承不 諱,並深表歉意,循求和解,為原告所拒絕,該院將原審判 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自行改判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指定提供60小時公益義務勞動,有102 年度簡 上字第527 號( 民股) 刑事判決可稽( 判決影本已於102 年



12月11日下午準備程序陳庭附卷參酌) ,被告因情緒失控, 已付出對價刑責,12月11日庭前,進行調解,調解委員莊君 再三強調雙方均係同一社區住戶,以和為貴,原告雖將金額 從原有50萬元、30萬元調降為各10萬元,被告願意支付「紅 包」各一萬元,再三以示歉意,詎仍堅持應將附民部分,即 附件一道歉啟事公告於社區布告欄,為被告所堅拒,因而調 解不成立,查被告拒絕理由:㈠被告為公益發言,提出檢討 ,並非圖一己之私,㈡原告訴求賠償金各10萬元,公告道歉 啟事,除傷害被告外,亦傷及被告代表部分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之情感,被告期期以為不可,㈢所謂「當家不鬧事」,有 容乃大,原告即主委在社區事務管理、領導方式確有問題, 會議特置錄音,有意挑撥干擾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表達意見, 至為明顯,㈣兩位原告藉端勒索,人格有失厚道,究有何痛 苦不安,並未具體陳述,虛擬情節,自為法所不許( 請參引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㈤被告刑責部分既已 判刑受責,是非明白,社區眾所周知,「道歉啟事」之公告 已無實質意義,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甲○○教育 程度高職,過去從事計程車駕駛、建築業工人,目前無業, 依靠過去微許儲蓄生活,平時從事各項社福志工公益活動, 以上請參酌。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住易管委會101 年8 月17日 會議錄音書面紀要、原告丙○○補充之10 1年8 月17日會議 錄音譯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101 年度他字第4344號、102 年 度偵字第1885號偵查卷宗可憑,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 抗辯:「幹你娘機巴」、「幹你娘」係屬穢語謾罵,乃屬下 階層社會經常使用之口頭禪,或情緒性之語言,被告並無刻 意貶損或侵犯原告乙○之人格法益。原告丙○○指稱被告口 出惡言稱「總幹事白痴,沒有用」、「總幹事喜歡拍馬屁」 、「對著委員拍馬屁,男人都臉丟到徹底」部分。按被告對 上開言論不爭執,但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各有規範之客體,即事實陳述或主 觀意思,就事實之評論表達意見,屬個人對於事實之評價, 原告丙○○是否白痴,或對委員拍馬屁,乃係被告個人主觀 之評價,屬於意見表達之自由範圍,且與公共事務有關,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構不上侵犯丙○○人格法益之嫌,



論以侵權行為損害求償,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以,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管理委員會議 中,對於原告乙○口出「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穢語謾 罵。對於原告丙○○口出惡言稱「總幹事白痴,沒有用」、 「總幹事喜歡拍馬屁」、「對著委員拍馬屁,男人都臉丟到 徹底」等語,其行為足以使原告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以,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時、地,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以及原告乙○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畢業,曾任食品工 廠廠長、企業公司總經理、補習班數理老師、班主任,幼稚 園事務組長,會計、出納、社工組長,住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銀行存款200 多萬元,投保人壽險,在新北市中和區 景德街有不動產,銀行貸款1000萬元。原告丙○○空軍少校 退伍後曾在大陸經商,其後在台灣從事服務業,97年迄今擔 任社區總幹事,月薪3 萬多元,銀行存款5 萬多元,優惠存 款100 多萬元,每半年領有退休俸19萬多元,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和街有不動產。被告甲○○教育程度高職,過去從事計 程車駕駛、建築業工人,目前無業,依靠過去微許儲蓄生活 ,平時從事各項社福志工公益活動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 萬元,應 賠償原告丙○○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A4紙張( 即29.6公分×21公分)製作「道歉啟事」(如附件一)公告



於新北市住易社區公佈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公然多次對新北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先生及總幹事丙○○先生口出穢言及恐嚇,嚴重損害害乙○先生及丙○○先生之名譽,並致乙○先生心生畏懼而損害其安全,本人深感歉疚。特此公告向乙○先生及丙○○先生致上歉意。 道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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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