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78號
PCDV,102,訴,2478,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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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張林淑宛(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信宜(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芳宜(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宗宜(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兆仁 
      張英仁 
兼上六人共 張純宜(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張清水(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武昌(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瑞岳(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振豪(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張靜宜(即張泗釧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蔡松蒼(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蔡佩君(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蔡芫瑀(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蔡育真(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蔡幸真(即張雅惠之繼承人)
      張素美 
      張日貴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應就被繼承人張泗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應就被繼承人張雅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武昌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蔡政達、蔡松 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張素美張日貴張素芬等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泗釧、張雅惠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2)暨其上同地段5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均 為1/8)之共有人。查張泗釧前於民國89年1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為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 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又張雅惠 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蔡政達蔡松蒼、 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倘登記之共 有人中有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使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者,其餘共有 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合併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之共有人,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 豪、張靜宜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等人就系爭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二)附表一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自父親即訴外人張文 桂於66年過世後,獨立繳清系爭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11 萬元,原告並與張泗釧二人為其他兄弟姐妹辦理繼承,且代 墊相關費用及房屋稅和地價稅多年。嗣張泗釧、張雅惠去世 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部分繼承人就出售系爭 房地事宜另有想法,幾經協商,均未能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據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分割共有物。查系爭房 地之各共有人現散居各處,統合不易,導致不動產之經濟效 能無法發揮;又系爭房地之面積不大,在共有人眾多情形下 難以依原物分割,本件請求鈞院准予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各共有人 皆可出價應買,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 金額可增加,亦有利於各共有人,發揮系爭房地更大之經濟



效用等語。本件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聲明:1、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應就 被繼承人張泗釧如附表一示之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 應就被繼承人張雅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3、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原告1/8、被告張素美1/8、被告張兆仁1/8、被告張日 貴1/8、被告張英仁1/8、被告張素芬1/8、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 岳、張振豪張靜宜共1/8、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 、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共1/8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林淑宛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純宜張兆仁張英仁則以:
對於以變賣的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沒有意見,但自66年張文 桂過世後,系爭房地都是由原告獨占居住,故這段期間的房 租應合理計算,扣除其所繳納稅金、剩餘貸款等支出後,本 件原告所能分得的價金應扣除其使用系爭房地的房租;此外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現在房子已經很破爛了,原告應 負修繕責任,這樣變賣的價金才不會太低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清水則以:
對於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沒有意見,系爭共有物一直 都是原告在居住,應支付這段期間的房租,所以原告應該要 扣掉使用的部分之後再分配餘款。此外,認為原告所提意見 有公平性疑義,因為被告張清水與祖父張文桂生活在一起的 時間很長,其他繼承人都沒有付出,所以認為依原告所主張 之比例分配並不公平;另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加以修繕,提 高價值後再變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張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 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都是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告需支付 這些年來的房租,本件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四)被告張武昌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蔡政達蔡松蒼、 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張素美張日貴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素美張兆仁張日貴張英仁、張素



芬、訴外人張泗釧、張雅惠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暨其上同地段56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層次面積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共69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共有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共有人張泗釧、張雅惠已死 亡,張泗釧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 宜;張雅惠之繼承人即為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 芫瑀、蔡育真蔡幸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 之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及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之張泗釧、張雅惠已死亡,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張泗釧之繼承人即 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宜應就被繼承人張泗釧所 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附表 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雅惠 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應就被繼承人張雅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位於4層樓 公寓大廈中之2樓,層次面積為69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第二類謄本可佐,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份取 得之面積極為狹小,且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 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 或走道亦需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 得人使用,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 少系爭土地及建物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 ,顯不適於原物分配,但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 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自屬有利,且被告張林淑宛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 芳宜、張宗宜張兆仁張英仁等共有人亦認同變價分割之 方法,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至被告張林淑宛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純 宜、張兆仁張英仁均陳稱:原告自66年祖父張文桂過世後 ,獨占居住系爭房地,原告因變賣系爭共有物分得之價金應 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地租後,餘款始歸原告云云,惟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變賣系爭共有物所分配之價金,係



本於其就共有物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來,並非對其餘 共有人取得債權,縱其餘共有人因原告單獨使用共有物而受 損害,亦無從逕行主張抵銷;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係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就共有物定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僅泛稱上情,未 陳明依法提起反訴並繳納裁判費,且縱提起反訴於法亦未盡 相符,顯不合程式,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純宜張清水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瑞岳張振豪、張靜 宜應就被繼承人張泗釧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2分之1,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應就被繼承人張雅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受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其中原為公同共有之共有人所應負擔之比例並 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三重區│ 建 │ 94 │張連進 │1/32 │
│ │○○段0000地│ │ ├─────┼───┤
│ │號土地 │ │ │張兆仁 │1/32 │
│ │ │ │ ├─────┼───┤
│ │ │ │ │張日貴 │1/32 │
│ │ │ │ ├─────┼───┤
│ │ │ │ │張英仁 │1/32 │
│ │ │ │ ├─────┼───┤
│ │ │ │ │張素美 │1/32 │
│ │ │ │ ├─────┼───┤
│ │ │ │ │張素芬 │1/32 │
│ │ │ │ ├─────┼───┤
│ │ │ │ │張泗釧 │1/32 │
│ │ │ │ │(繼承人即 │ │
│ │ │ │ │被告張林淑│ │
│ │ │ │ │宛、張武昌│ │
│ │ │ │ │、張純宜、│ │
│ │ │ │ │張清水、張│ │
│ │ │ │ │信宜、張芳│ │
│ │ │ │ │宜、張宗宜│ │
│ │ │ │ │、張瑞岳、│ │
│ │ │ │ │張振豪、張│ │
│ │ │ │ │靜宜) │ │
│ │ │ │ ├─────┼───┤
│ │ │ │ │張雅惠 │1/32 │
│ │ │ │ │(繼承人即 │ │
│ │ │ │ │蔡政達、蔡│ │
│ │ │ │ │松蒼、蔡佩│ │
│ │ │ │ │君、蔡芫瑀│ │
│ │ │ │ │、蔡育真、│ │
│ │ │ │ │蔡幸真)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二層面積:57 │張連進 │1/8 │
│ │三重區│○○段0000地│○○路0段000│附屬建物-陽台:12├─────┼───────┤
│ │○○段│號土地 │巷00號0樓 │總面積:69 │張兆仁 │1/8 │
│ │00建號│ │ │ ├─────┼───────┤
│ │ │ │ │ │張日貴 │1/8 │
│ │ │ │ │ ├─────┼───────┤
│ │ │ │ │ │張英仁 │1/8 │
│ │ │ │ │ ├─────┼───────┤
│ │ │ │ │ │張素美 │1/8 │
│ │ │ │ │ ├─────┼───────┤
│ │ │ │ │ │張素芬 │1/8 │
│ │ │ │ │ ├─────┼───────┤
│ │ │ │ │ │張泗釧(繼 │1/8 │
│ │ │ │ │ │承人即被告│ │
│ │ │ │ │ │張林淑宛、│ │
│ │ │ │ │ │張武昌、張│ │
│ │ │ │ │ │純宜、張清│ │
│ │ │ │ │ │水、張信宜│ │
│ │ │ │ │ │、張芳宜、│ │
│ │ │ │ │ │張宗宜、張│ │
│ │ │ │ │ │瑞岳、張振│ │
│ │ │ │ │ │豪、張靜宜│ │
│ │ │ │ │ │) │ │
│ │ │ │ │ ├─────┼───────┤
│ │ │ │ │ │張雅惠 │1/8 │
│ │ │ │ │ │(繼承人即 │ │
│ │ │ │ │ │蔡政達、蔡│ │
│ │ │ │ │ │松蒼、蔡佩│ │
│ │ │ │ │ │君、蔡芫瑀│ │
│ │ │ │ │ │、蔡育真、│ │
│ │ │ │ │ │蔡幸真)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價金│訴訟費用分│
│ │ │比例 │擔比例 │
├──┼────┼───────┼─────┤
│ 1 │張林淑宛│8分之1 (公同共│由左列編號│
├──┼────┤有) │1至編號10 │
│ 2 │張武昌 │ │共有人連帶│
├──┼────┤ │負擔8分之1│
│ 3 │張純宜 │ │ │
├──┼────┤ │ │
│ 4 │張清水 │ │ │
├──┼────┤ │ │
│ 5 │張信宜 │ │ │
├──┼────┤ │ │
│ 6 │張芳宜 │ │ │
├──┼────┤ │ │
│ 7 │張宗宜 │ │ │
├──┼────┤ │ │
│ 8 │張瑞岳 │ │ │
├──┼────┤ │ │
│ 9 │張振豪 │ │ │
├──┼────┤ │ │
│10 │張靜宜 │ │ │
├──┼────┼───────┼─────┤
│11 │蔡政達 │8分之1(公同共 │由左列編號│
├──┼────┤有) │11至編號16│
│12 │蔡松倉 │ │共有人連帶│
├──┼────┤ │負擔8分之1│
│13 │蔡佩君 │ │ │
├──┼────┤ │ │
│14 │蔡芫瑀 │ │ │
├──┼────┤ │ │
│15 │蔡育真 │ │ │
├──┼────┤ │ │
│16 │蔡幸真 │ │ │
├──┼────┼───────┼─────┤
│17 │張素美 │ 8分之1 │ 8分之1 │
├──┼────┼───────┼─────┤
│18 │張兆仁 │ 8分之1 │ 8分之1 │
├──┼────┼───────┼─────┤
│19 │張日貴 │ 8分之1 │ 8分之1 │




├──┼────┼───────┼─────┤
│20 │張英仁 │ 8分之1 │ 8分之1 │
├──┼────┼───────┼─────┤
│21 │張素芬 │ 8分之1 │ 8分之1 │
├──┼────┼───────┼─────┤
│22 │張連進 │ 8分之1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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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