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潘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鴻盛
被 告 吳榮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裕隆牌INFINTI-M35 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 公尺入口匝道五股匝 道時,竟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置物箱毀損, 經送請原廠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內湖服 務廠估價須給付896,936 元修理費,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某業務員審查批認計562,849 元,另待「拆議」(即拆除後
商議)有14,140元,「議修」(即協商後修理)有146,320 元,合計850,309 元。以上兩種費用僅為粗估,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修理費計100 萬 元。
㈡又系爭車輛嗣經鈞院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在事故前之價值為90萬元,而修理費用即高達883,439 元, 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依照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要旨,本件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90萬元為準,被告應負賠償原告9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出之答 辯,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100 萬元 ,然原告迄今僅有讓修車廠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作業,並未 實際進行車輛修復動作,是估價單所列金額僅為車輛修復前 之預估費用,而該金額會因車輛實際維修情形而有所增減, 故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實際修復金額尚無法確定,應請 原告提出載有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各項目內容之估價單及發票 以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又原告僅提出鼎隆公司內湖廠估 價單影本,被告爭執各該維修項目費用之必要性,應由原告 證明修繕部分之必要性。再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之置物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 張、鼎隆公司內湖廠保修估價 單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 送本院之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雖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後,該公會認為:「…本案經本會評估結果如下:⒈零 件費用:新台幣782,430 元。⒉鈑金工資:新台幣75,609元 。⒊烤漆工資:新台幣25,400元。⒋合計費用:883,439 元 。該車車號0000-00 於2008年2 月份出廠,廠牌:NISSAN 、型式:INFINITI M35、排汽量:3498CC,該車於2013年4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0萬元左右,於2013年 4 月份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5萬元左右,減損 價值約為新台幣15萬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1 月6 日台區工(清)字第102139號函及檢送之鑑價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 883,439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5萬元甚 明。又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中,零件(即材料)部分782, 430 元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 號令發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 ;再系爭車輛為97年2 月出廠(參見前揭函示內容 及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 4 月24日,已使用逾5 年,參照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 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度, 是以,本件零件部分應折舊10分之9 ,即應扣除704,187 元 (即:782,430 ×0.9 =704,187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僅為78,243元;至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則無折 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9,252 元( 即:782,43+75,609+25,400=179,252 ),加上系爭車輛 減損之價值15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29,252 元(即:179,252 +150,000 =329,252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上開公會鑑定在事故前之價值為90
萬元,而修理費用高達883,439 元,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 實益,依照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本 件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90萬元 為準,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179,252 元,且系爭車輛並非 不能修復,或其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即起訴時系爭車輛 之市價90萬元)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至最高法院64年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在闡明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時,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已,而本 件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 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價額15萬元,亦如前述 ,可知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 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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