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簡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莊宗興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被告莊宗興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宗興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 司)僱用之公車司機,100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701 路線公車,本應注意 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須維護公車上乘客安全,公車行駛至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時,因浮洲橋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莊宗興 為避開前方車禍而改道,竟將3.3 公尺高之公車撞上2.7 公 尺高之限高鐵架,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11名乘客受傷,以公 車車頂幾被掀開,車頭撞凹一個洞,車頂LED 燈撞爛,線路 全露出,滿地碎玻璃,可知斯時撞擊力道之大,致原告頭部 及右半邊臉猛撞前排座椅椅背,導致右半邊臉浮腫淤青,鼻 血直流不止,口罩全被血水浸溼,經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救 ,因該院醫療設備不足,隨即轉送亞東醫院治療,經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擦傷、鼻子挫傷合併鼻血、右臉頰挫傷、雙手背 挫傷、頭部挫傷、疑第5 、6 、7 頸椎脊髓損傷,原告受傷 後,車禍後遺症陸續出現:1.因頸椎傷害致四肢乏力,醫師 雖建議手術,然頸椎手術風險極高,且原告年事已高,實無
法承擔手術風險,目前僅得以定期復健暫時緩解;2.原告因 車禍當時撞擊右臉頰,斯時只處理臉部外傷,未曾檢查耳朵 ,原告一直苦於頸椎疼痛,未感覺右耳有異,直至100 年10 月23日因右耳流膿及出血就診,始發現右耳耳膜穿孔,雖經 治療但聽力業已受損,經判定為輕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3.原告因車禍創傷造成尿失禁之後遺症;4.車禍後原告 飽受四處求醫治療之苦,且容易煩惱胡思亂想,晚上難以入 睡,食慾不振,體重由58公斤降至42公斤,長期處於焦慮狀 態,情緒低落,求助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長期憂鬱反應。被 告莊宗興駕駛公車疏未注意撞上限高鐵架而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客運公司 為莊宗興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宗興、台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 萬5,651 元,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共2 萬5,651 元:原告因前述傷害、耳膜穿孔、尿 失禁、憂鬱等就醫支出。
2.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高齡75歲,婚後相夫教子,平日 從事股票買賣,突遇此車禍,身心遭受鉅大傷害。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 萬5,6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莊宗興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之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尿失禁、長期憂鬱反應等 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於100 年 1 月29日發生,原告右耳耳膜穿孔於100 年10月23日就診治 療,輕度聽障於101 年2 月2 日就診治療,尿失禁於100 年 9 月26日就診治療,長期憂鬱反應於101 年6 月6 日就診治 療,時間與事故發生相隔甚久,依經驗法則判斷,顯與車禍 無因果關係。就醫療費用部分,原證十所示台大醫院醫療費 用編號2 金額200 元、編號3 金額180 元均屬治療尿失禁費 用、編號7 金額560 元屬治療耳疾費用,台北仁濟院附設醫 院405 元屬治療憂鬱費用,念生耳鼻喉科診所150 元屬治療 耳疾費用,大同耳鼻喉科診所1,310 元屬治療耳疾費用,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編號5 金額660 元、編號7 金額2,960 元、 編號8 金額310 元、編號9 金額460 元、編號10金額 3,738 元均屬治療耳疾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合計1 萬0,933 元,與 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莊宗興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100 年 1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即701 路線公車,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須維護公車 上乘客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駕駛公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時,因浮洲橋上有車 禍事故,為避開前方車禍而改道,竟駕駛3.3 公尺高之公車 撞上2.7 公尺之限高鐵架,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11名乘客受 傷,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傷、鼻子挫傷合併鼻血、右臉頰挫 傷、雙手背挫傷、頭部挫傷、疑第5 、6 、7 頸椎脊髓損傷 等傷害,有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10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卷宗1 份在卷可參(見司板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44、23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宗興有前揭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右膝擦傷、鼻子挫傷合併鼻血 、右臉頰挫傷、雙手背挫傷、頭部挫傷、疑第5 、6 、7 頸 椎脊髓損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莊宗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莊宗興 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限高鐵架,致車內乘客即原 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為莊宗興之僱用人,其 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對於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 莊宗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
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 萬5,651 元部分:
1.原告之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尿失禁、長期憂鬱反應等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①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之傷害,固 提出大同耳鼻咽喉科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下稱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見司板調卷第16至18頁)。惟查,事故發生後原告先送至 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資料,並未記載原告當時有何右耳不適或出血情形(見本院 卷第187 頁以下),再依仁愛醫院轉院聯絡單上記載轉院時 之診斷為頸椎損傷及鼻出血,轉院原因為家屬要求(見本院 卷第189 頁反面),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轉至亞東醫院後 ,依該院急診病歷並未記載原告當時有何右耳不適或出血情 形(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再依該院於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5 月2 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1 年3 月7 日 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當時理學檢查發現右側耳膜有破 孔,但無法判定是否與頭部外傷有關,101 年3 月21日門診 追蹤時,患者主訴右耳持續耳鳴,當時右側耳膜破孔仍無癒 合現象,安排聽力檢查,發現雙側聽力受損;再醫學文獻上 ,感染性耳膜破孔與外傷性耳膜破孔,無法依穿孔形狀及外 觀不同加以區辨;101 年3 月7 日門診之理學檢查,當時破 孔形狀為圓形,依據當時破孔外觀及聽力檢查呈現感覺神經 型聽力受損,無法判定右耳慢性中耳炎係源自於就診前1 年 之頭部外傷,或更久之中耳慢性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219 頁);再依100 年10月19日原告至念生耳鼻喉診所就 診,當時主訴右耳癢、右耳痛,局部檢查顯示右耳耳膜有破 損,右耳外耳道有黴菌感染,右耳痛係外耳道發炎所引起, 給予局部清除外耳道黴菌及耳垢,並開立藥物後離院,當時 並無主訴有關感冒症狀,耳膜破損一般可定義為慢性中耳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雖原告曾於100 年10月23日至 同年月26日至大同耳鼻咽喉科診所就醫,然該診所之就醫記 錄並未出現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 內(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再該診所雖函覆:原告10 0 年10月23日因右耳流膿及出血,就診檢查發現右側耳膜有 一圓形大穿孔,併有出血現象,經治療發炎及出血皆已痊癒 ,另耳膜穿孔併有出血現象應為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然審酌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至該診所就醫時, 距離事故發生時之100 年1 月29日相距近8 個月,倘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即有右耳出血或耳膜穿孔之情形,豈有於仁愛醫 院、亞東醫院就診時均未發現,直至8 個月後始發現有右耳 耳膜穿孔之可能,況依現今醫學文獻,並無法依耳膜破孔之 形狀判斷究竟是否為外傷或感染造成,縱使原告之耳膜穿孔 係因外傷導致,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則被告抗辯原 告之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應屬可採。
②尿失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創傷造成尿失禁之傷害,固提出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9頁)。惟依該院函覆內容 :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 日主訴車禍後遺症 來院求診,當時醫師囑言宜長期追蹤診療,惟原告已超過 1 年未在該院就診,故目前與預後狀況,恕難回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 頁),故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尿失禁係因車 禍事故造成,再依該院門診病歷所示,並未記載其尿失禁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尿失禁與本件無關,尚非無 據。
③長期憂鬱反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四處求醫,容易胡思亂想,食慾不振, 體重減輕,長期處於焦慮,經醫師診斷為長期憂鬱反應,固 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 (見司板調卷第20頁),然依其上記載原告係於101 年6 月 6 日起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距離車禍當時已有1 年4 個 月,再依該院病歷資料記載:個案表示去年搭公車時發生車 禍,撞到臉,造成頸椎移位... 之後心情就不太好... 今年 要遭到女兒打官司敗訴刺激,心情煩悶,食慾差,夜眠差, 晚上難以入睡...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原告憂 鬱之近因係因女兒訴訟敗訴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 自難認其憂鬱反應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
2.被告抗辯原告之右耳耳膜穿孔、輕度聽障、尿失禁、長期憂 鬱反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則被告主張應剔除原證十附表所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 2 金額200 元、編號3 金額180 元均屬治療尿失禁費用、編 號7 金額560 元治療耳疾費用,台北仁濟院附設醫院405 元 治療憂鬱費用,念生耳鼻喉科診所150 元治療耳疾費用,大 同耳鼻喉科診所1,310 元治療耳疾費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5 金額660 元、編號7 金額2,960 元、編號8 金額 310 元、編號9 金額460 元、編號10金額3,738 元均屬治療耳疾 費用,共計1 萬0,933 元,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醫藥費用為1 萬4,718 元(計算式:25,651-10,933=14,718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 ,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 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年約73歲,平時從事股票買 賣;被告莊宗興為國中畢業,車禍時年約48歲,擔任公車司 機,100 年度薪資所得64萬餘元;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43年 設立,公司資本額1 億8,900 萬元,從事大台北及基隆市、 桃園縣部分區域之市區公共汽車客運業以營利。另依本院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 下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土地2 筆、房屋2 間等財產;被 告莊宗興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土地1 筆 、房屋1 間等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台北客運公司長期專門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被告莊宗興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4,718 元(計算式:14,718 +50,000=64,718)。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 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莊宗興自101 年 9 月18日;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101 年9 月6 日,見司板調 卷第85、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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