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85號
PCDV,102,親,85,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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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85號
原   告 張福邦
      張忠邦
上二人共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張家垣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家坊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家珍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家垿(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12月13日死亡)與被告張家垣張家坊張家珍之被繼承人張慎煦(男,民國前6 年8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4年11月2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張家垣張家坊張家珍之被繼承人張慎煦與原告二 人之父親張家垿為父子關係,張慎煦在大陸生有三男四女 ,當初政府遷台時,僅帶張家垿一人從大陸來台,由其照 顧扶養張家垿,且張慎煦係於民國前12年8 月25日出生, 為逃避大陸時期國民政府徵召張家垿入伍,而虛報為民國 0 年00月00日出生,並虛報張家垿之父為張慎照、母為張 劉氏,實際上該二人為張慎煦所虛創,並無其人存在,此 有張慎煦之友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足 證張家垿確為張慎煦之子。
(二)原告之父親張家垿從小即由被繼承人張慎煦扶養照顧,張 慎煦在世時亦與原告二人同住,此有原告二人與張慎煦之 生活照可資為憑;又張慎煦過世後,其墓碑係原告二人所 立,足證張慎煦與原告二人為祖孫關係。
(三)原告二人前於102 年10月9 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



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極 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 足證原告二人為張慎煦之孫子。
(四)綜上,張慎煦與張家垿確為父子關係,惟張家垿戶籍資料 父親欄位卻登載張慎照此一不存在之人,業已影響原告二 人身分地位及繼承資格,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張家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2 件、戶籍謄本2 件、除戶謄本1 件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 證明書1 件、原告二人與張慎煦生活照4 幀、張慎煦墓碑照 片1 幀、開棺採集張慎煦骨頭過程之光碟1 片及照片96幀、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1 件、台北市中醫師公會聘書1 件、 張氏族譜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遠親堂哥張經 邦。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二人與張慎煦間之 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慎煦與原告之父親張家 垿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原告有無繼承等法律關係之 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之父親為張家垿(7 年10月29日生,61年 12月13日死亡),而張家垿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之父為張慎 照、母為張劉氏,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慎煦(民國前6 年8 月25日生,74年11月2 日死亡)之子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2 件、戶籍謄本2 件、除戶謄本1 件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張氏族譜1 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家垿之父親實際上為被繼承人張慎煦,因當初 政府遷台時,張慎煦僅帶張家垿一人從大陸來台,由其照 顧扶養張家垿,且張慎煦係於民國前12年8 月25日出生, 為逃避大陸時期國民政府徵召張家垿入伍,而虛報為7 年 10月29日出生,並虛報張家垿之父為張慎照、母為張劉氏 ,實際上該二人為張慎煦所虛創,並無其人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1 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遠親堂哥張經邦到庭證述屬實( 參見本案卷第50頁正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 據。
(三)原告主張張家垿從小即由被繼承人張慎煦扶養照顧,張慎 煦在世時亦與原告二人同住,而張慎煦過世後,其墓碑係 原告二人所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生 活照4 幀、張慎煦墓碑照片1 幀為證,並經證人張經邦到 庭證稱:「(問:張慎煦生前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是。 」、「(問:張家垿是否有與張慎煦同住?)有。」等語 明確(參見本案卷第50頁正反面),自應認為真實。(四)原告二人在訴訟代理人廖大鵬律師之見證下,開棺採集張 慎煦遺骨,經本院轉送張慎煦遺骨至法務部調查局後,原 告二人於102 年10月9 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 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極有可 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足證 原告二人為張慎煦之孫子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卷外,並 有原告提出之開棺採集張慎煦骨頭過程之光碟1 片及照片 96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及比 對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 ,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慎 煦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父親張 家垿與被繼承人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慎煦既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 關係,原告父親張家垿與被繼承人張慎煦即有父子關係,且 張家垿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之父張慎照、母張劉氏,均屬虛創 ,並無其人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父親張家垿 與被繼承人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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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