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51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09號
原 告
兼 聲請人 何文德
何邱美女
被 告
兼 相對人 何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兼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兼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兼聲請人甲○○、乙○○○與被告兼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兼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兼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自然 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嗣追加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聲請人主張:原告兼聲請人2 人係夫妻,被告兼相 對人在戶籍上雖登記為原告兼聲請人2 人之婚生子女,然實 係原告兼聲請人於被告兼相對人出生甫三天即將之抱回扶養 。原告兼聲請人雖投注心力將被告兼相對人扶養至成年,但 被告兼相對人卻於知悉其非原告兼聲請人所親生後,竟將原 告兼聲請人為陌生人,於民國85年8 月22日離家未歸,且不 知所蹤,其間於90年9 月因原告兼聲請人甲○○之父往生,
原告兼聲請人希冀被告兼相對人能返家捻香祭拜,遂委託親 友及徵信社找尋被告兼相對人,而被告兼相對人經尋獲後, 固曾返家暫時居住,然於93年6 月15日其以出外謀職為由離 家後再度不知所蹤。嗣原告兼聲請人因被告兼相對人多年未 能聯絡,且生死不明,故於被告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兼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獲准,其後被告兼相對人 於102 年8 月間逕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於上開事件審 理時,原告兼相對人始有機會再見到被告兼相對人,惟其仍 對原告兼聲請人不理不睬。綜上所述,被告兼相對人不顧 原告兼聲請人對其多年養育之恩,於成年後即將原告兼聲請 人視為陌生人,對原告兼聲請人不加聞問,是兩造徒有收養 之名而無親情存在,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法確認兩造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 亡而消滅,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 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查: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渠等與被告兼相對人間實無自然血緣之親 子關係,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被告兼相對人卻為原告兼聲請 人之親生子之事實,有原告兼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 因此,兩造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 親子關係可否終止,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兼聲請人自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兼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非渠親生子乙節,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至法務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 血緣鑑定結果,依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依據 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 型別計有Penta E 、D18S51
等6 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 不可能為丙○○之生母。丙○○之DNASTR型別計有PentaE 、D16S539 等11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 甲○○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兼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 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 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 舊原則。是依舊法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 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 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 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又按養父母、養子 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 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破綻,該破綻已使雙方之 親子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情況。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查: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係渠自幼抱養,非渠親生子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且因原告兼聲請人自承 抱養甫出生之被告兼相對人後,即將之登記為親生子女,並 自幼撫育至成年等情,顯見原告兼聲請人將被告兼相對人抱 回後,自始即以被告兼相對人為子女意思撫養,縱兩造並未 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 認被告兼相對人為原告兼聲請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 ,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再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於知悉其非原告兼聲請人 所親生後,即將原告兼聲請人視為陌生人,對原告兼聲請人 不加聞問,且其曾於85年8 月22日離家未歸,不知所蹤,於 90年間被告兼相對人經尋獲後,固曾暫時返家居住,然於93 年6 月15日其以出外謀職為由離家後再度不知所蹤。嗣原告 兼聲請人於被告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兼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獲准,其後被告兼相對人於102 年8 月間 逕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原告兼相
對人始有機會再見到被告兼相對人,惟其仍對原告兼聲請人 不理不睬等情,業據提出85年12月10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94年6 月21日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129 號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定影本、被 告兼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 人甲○○胞兄何文彬到庭證稱:被告兼相對人於成年時知悉 其非原告兼聲請人之親生子後,即鮮少返家探望原告兼聲請 人,對原告兼聲請人之態度是相應不理、不聞不問等語明確 。是依上開調查,可知原告兼聲請人共同收養被告兼相對人 為養子並扶養照顧至成年後,被告兼相對人不僅未善盡為人 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照顧,除多次離家不知所蹤外,對原告 兼聲請人亦不聞不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兼相對人上開 行徑顯違背倫常之道,致雙方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嚴重 破綻,客觀上已達無從再維持親子關係之程度,應認兩造間 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兼 聲請人併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