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151號
PCDV,102,親,151,2014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51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09號
原   告 
兼 聲請人 何文德 
      何邱美女
被   告
兼 相對人 何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兼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兼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兼聲請人甲○○、乙○○○與被告兼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兼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兼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自然 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嗣追加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聲請人主張:原告兼聲請人2 人係夫妻,被告兼相 對人在戶籍上雖登記為原告兼聲請人2 人之婚生子女,然實 係原告兼聲請人於被告兼相對人出生甫三天即將之抱回扶養 。原告兼聲請人雖投注心力將被告兼相對人扶養至成年,但 被告兼相對人卻於知悉其非原告兼聲請人所親生後,竟將原 告兼聲請人為陌生人,於民國85年8 月22日離家未歸,且不 知所蹤,其間於90年9 月因原告兼聲請人甲○○之父往生,



原告兼聲請人希冀被告兼相對人能返家捻香祭拜,遂委託親 友及徵信社找尋被告兼相對人,而被告兼相對人經尋獲後, 固曾返家暫時居住,然於93年6 月15日其以出外謀職為由離 家後再度不知所蹤。嗣原告兼聲請人因被告兼相對人多年未 能聯絡,且生死不明,故於被告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兼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獲准,其後被告兼相對人 於102 年8 月間逕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於上開事件審 理時,原告兼相對人始有機會再見到被告兼相對人,惟其仍 對原告兼聲請人不理不睬。綜上所述,被告兼相對人不顧 原告兼聲請人對其多年養育之恩,於成年後即將原告兼聲請 人視為陌生人,對原告兼聲請人不加聞問,是兩造徒有收養 之名而無親情存在,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法確認兩造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 亡而消滅,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 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查: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渠等與被告兼相對人間實無自然血緣之親 子關係,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被告兼相對人卻為原告兼聲請 人之親生子之事實,有原告兼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 因此,兩造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 親子關係可否終止,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兼聲請人自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兼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非渠親生子乙節,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至法務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 血緣鑑定結果,依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依據 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 型別計有Penta E 、D18S51



等6 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 不可能為丙○○之生母。丙○○之DNASTR型別計有PentaE 、D16S539 等11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 甲○○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兼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 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 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 舊原則。是依舊法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 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 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 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又按養父母、養子 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 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破綻,該破綻已使雙方之 親子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情況。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查:
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係渠自幼抱養,非渠親生子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且因原告兼聲請人自承 抱養甫出生之被告兼相對人後,即將之登記為親生子女,並 自幼撫育至成年等情,顯見原告兼聲請人將被告兼相對人抱 回後,自始即以被告兼相對人為子女意思撫養,縱兩造並未 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 認被告兼相對人為原告兼聲請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 ,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再原告兼聲請人主張被告兼相對人於知悉其非原告兼聲請人 所親生後,即將原告兼聲請人視為陌生人,對原告兼聲請人 不加聞問,且其曾於85年8 月22日離家未歸,不知所蹤,於 90年間被告兼相對人經尋獲後,固曾暫時返家居住,然於93 年6 月15日其以出外謀職為由離家後再度不知所蹤。嗣原告 兼聲請人於被告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兼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獲准,其後被告兼相對人於102 年8 月間 逕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原告兼相



對人始有機會再見到被告兼相對人,惟其仍對原告兼聲請人 不理不睬等情,業據提出85年12月10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94年6 月21日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129 號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定影本、被 告兼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 人甲○○胞兄何文彬到庭證稱:被告兼相對人於成年時知悉 其非原告兼聲請人之親生子後,即鮮少返家探望原告兼聲請 人,對原告兼聲請人之態度是相應不理、不聞不問等語明確 。是依上開調查,可知原告兼聲請人共同收養被告兼相對人 為養子並扶養照顧至成年後,被告兼相對人不僅未善盡為人 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照顧,除多次離家不知所蹤外,對原告 兼聲請人亦不聞不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兼相對人上開 行徑顯違背倫常之道,致雙方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嚴重 破綻,客觀上已達無從再維持親子關係之程度,應認兩造間 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兼 聲請人併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