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魏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五一○一),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核與 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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