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曦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1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意旨: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10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9 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並獲准 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固 不再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具意識能力,但被上訴人既表示 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簽發,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所列之流水帳金額,無法看出上訴人有 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86年7 月9 日簽立「 黃士哲本票借款項目」之明細表為其依據,然其中所載文字 及項目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且其中僅「10/79 50萬-旅館費 用、大台北地區之HOTEL 」及「10/80 共同投資酒店40萬、 洪祥仁(老洪)投資約60萬」二項係上訴人簽立本票前之項 目,其餘皆係簽立本票後之項目,顯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債權 債務關係無涉,且該書據之項目均載明係共同投資及參與, 是否有借貸關係則有疑問,再者該書據各項目加總僅512 萬 元,與本票之800 萬元金額不符,自無可採。且依證人洪祥 仁之證述內容,亦堪認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82年至91年間 上訴人積欠債務之種種情事,係其臨訟編篡,與系爭本票之 基礎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歷年銀行往來資料 及電話錄音,亦均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頁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82年9 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面額8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9 月10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㈠兩造自78年開始同居,並曾公證結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係兩造於同居期間所產生之借款,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為 82年9 月10日,地點在被上訴人住家客廳,開票當時上訴人 已向被上訴人支借數百萬元,惟又欲向被上訴人調借135 萬 元投資人力仲介公司,故主動提出要開具本票以為保障,且 到期日係雙方協商而成,被上訴人寬容而應允15年左右還錢 ,並無違反常理,且無脅迫恐嚇之情形等語。
㈡關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如下:79年間被上訴人為飯店之住宿 費而支付50萬元,上訴人並偷走被上訴人10萬元銀行本票與 4 萬5000元現金,以上計65萬元。80至81年間上訴人盜領被 上訴人7 萬元存款購買機車,及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與訴外 人洪祥仁共同開設酒店,且酒店所得利潤均不知下落,另被 上訴人之父親於期間供養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費達 60萬元,其復以簽賭為名向被上訴人詐騙20萬元,及以恐嚇 方式詐騙6 萬元購買改造手槍等,以上約計226 萬元。82年 至83年間被上訴人供養上訴人之開銷及孝敬其父母總計花費 120 萬元(以每月5 萬元計算),上訴人並借款135 萬元與 他人合股開設外勞仲介公司,此期間共計255 萬元。83至84 年間上訴人以其叔父開設藥燉排骨店需裝潢押租為由,向被 上訴人借款125 萬元。83至85年間被上訴人又供養上訴人及 其父母一切生活開銷2 年約72萬元(以每月3 萬元計算), 嗣被上訴人交付一紙支票請上訴人調現100 萬元,然其僅交 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現金不翼而飛,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共 損失142 萬元。85至86年間上訴人以其任職之茗得軒素食餐 廳有利可圖,其父親欲投資6 股、每股20萬元為由,先向被 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並答應待其父親入股後返還。85至87 年間上訴人表示其四叔要開設外籍新娘婚姻介紹所,故其和 四叔需先至大陸進行考察,故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於87 至88年間,被上訴人又出借30萬元,供給上訴人去大陸設廠 、考察及買玉、骨董,及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50萬元 。88至89年間,上訴人又佯稱要搬進台中市大業路新居,被 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支付80萬元之裝潢費,及以50萬元購買進 口傢俱搬進該屋,及再花4 萬元買電腦,以上總計135 萬元 ,然此期間上訴人竟偷走被上訴人所有之2 顆約值30萬元之 鑽戒,並稱是被上訴人自己遺失。再於89至90年間上訴人失 業,被上訴人每月至少給予3 萬元之生活費達2 年,共72萬 元,並向被上訴人借30萬元未還,以上計有102 萬元。90至
91年間上訴人表示有至日本訓練按摩師傅之計畫,故被上訴 人給予機票及生活費等,然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7 萬元,其 間共去5 趟日本,花費60萬元,另外上訴人在澳門趁被上訴 人在賭場時,偷走被上訴人15萬元現金及有對被上訴人下藥 而搶走10幾萬元現金。以上種種,僅其中最基本之生活費部 分,最低估算即至少有720 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女兒為幫忙 還債並因此負債200 多萬元。
㈢此外,於86年7 月9 日上訴人親筆書寫本票明細1 張,其中 已經記載旅館費用50萬元、共同投資酒店40萬元、外勞仲介 投資135 萬元、貸現金未還60萬元(支票換現)、開設藥燉 排骨店125 萬元、茗得軒120 萬元、7 萬元機車等,亦足證 明被上訴人所述實在。另依被上訴人之存摺資料,可知被上 訴人有出借800 萬元之財力,且兩造交往之9 年期間,被上 訴人之收入即高達1850餘萬元,反觀上訴人則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故兩造同住期間之花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2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800 萬元,到期日98年9 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獲准,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82年9 月10日簽發金額800 萬元、到期日98年9 月 10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嗣被上訴人於屆期後 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 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卷第8 頁),並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應先予認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
整理並確認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詳本 院卷第41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供依 循。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 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 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查就本件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 款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院 卷第24頁反面),即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 借貸關係乙節,均已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應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 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 進行審理。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2年9 月10日為 擔保已發生及將來之借款而簽交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爭 執有借貸關係存在,僅否認有收到借款,則依上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固以書狀詳列自79 年起至91年間之各筆支出款項,然其所列之金額總計將近15 00萬元左右(詳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上訴人並已否認有 收受其所列之各筆款項。惟就其中:⒈被上訴人於79年期間 ,支付兩人在大台北地區所花費之旅館費用50萬元;⒉於80 年間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洪祥仁共同投資酒店而向被上訴人借 款40萬元;⒊於83年間,上訴人表示欲合夥開設外勞仲介公 司而借款135 萬元、⒋被上訴人復曾交付支票給上訴人調借 現金後,上訴人有60萬元未還;⒌嗣於83至84年間,上訴人 以欲開藥燉排骨店而需裝潢為由再借款125 萬元;⒍85年間 上訴人陳稱為投資其任職之茗得軒素食餐廳,向其拿款6股 費用120 萬元為投資;⒎於80、81年間曾提領被上訴人存款 7 萬元購買機車等已支付之七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曾於86年7 月9 日就上開七筆款項進行確認,並列出明細 ,由上訴人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之事實,已提出明細表1 紙 為證(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明細表上「黃士哲 」之簽名為其所親寫(本院卷第31頁),堪認上開文書之真 正。再依兩造之友人即證人洪祥仁在庭證述:兩造之前是男 女朋友,也公證結婚過,二人之前住在一起過,我們去吃飯 、喝酒時,我都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我看到的是幾 千元或是幾萬元,幾千元小數目的錢我看過大約十次左右, 幾萬元的我看過大約五次左右,但詳細的次數我不記得,拿 幾萬元的部分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投資什麼;上訴人曾 經投資過素食餐廳,好像叫「茗得軒」,另外我曾經跟上訴 人投資過酒店,另外他還有投資其他的,但我比較不了解; 有一個跟我做的酒店投資生意,我有親眼見到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拿4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拿錢說她要借給上訴人投資一 起做,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至於她是要借錢或是投資那 是要看他們之間如何講;親眼見過被上訴人拿上萬元的錢給 上訴人,除了投資外,大部分都是吃喝玩樂,40萬元是我比 較瞭解且親眼看到最大筆的,我親眼見到的沒有超過10萬元 的;有看過一次上訴人簽立收據給被上訴人,那時候是80幾 年的事情,當時是他們二人就金錢來往,上訴人簽收據給被 上訴人,金額我不知道,簽立的時候,錢是已經給了,(提 示原審卷第55頁)我看到的收據應該就是這一張,收據裡面 的字應該是被上訴人寫的,收據裡面的錢是指已經支付出去 的錢;有聽他們二人說過,上訴人有領過被上訴人的錢,但 領多少錢我不清楚,都是在上訴人簽收據之前他們私底下跟
我講的;他們二人生活的時候,錢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出的比 較多;外勞仲介是上訴人叔叔開的,茗得軒我就有印象,上 訴人有在那裡做,但是否有投資茗得軒我就不清楚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亦堪認兩造曾就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款項為確認後書立該明細表,並由上訴人於該明細表 上簽名無誤,且上訴人確實曾經投資酒店、茗得軒,其叔叔 亦曾開設婚姻介紹所等情。又參諸上訴人在該張明細表上簽 名之際,已為一成年人,且非不識字,對於明細表上所臚列 之各筆款項,如認不實,自應於簽名前加以爭執,然其未為 否認仍於其上簽名,則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伊係為證明愛被 上訴人,故未看內容即簽名,伊實際上並未投資明細內所載 之全部事業等語,洵非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述,投資酒店 、藥燉排骨店、外勞仲介公司、茗得軒素食餐廳等,均為上 訴人向其借款所述之原因,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款項給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果有依其所述而為各項投資,乃與 借貸關係已經成立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藥燉排骨店、外 勞仲介公司均非其所開設,另茗得軒僅為其任職之餐廳云云 ,縱認屬實,亦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此外,上開明細表所 列項目均係已發生之事實,足認已經表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 該七筆款項之情事,雙方於同居期間復就上開款項特別會算 確認,並詳列明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其所交付之旅 館費用50萬元、上訴人為投資酒店所借40萬元、欲開設外勞 仲介公司所借135 萬元、持支票調借現金後未還金額60萬元 、為藥燉排骨店裝潢所需而借之125 萬元、為投資茗得軒素 食餐廳所拿取之投資款120 萬元、提取存款後購買機車費用 之7 萬元等,共計537 萬元部分,業經確認上訴人已如數收 受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等情,要屬有據,而堪 採憑。
㈣至於超過537 萬元之其餘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雖另提有存摺 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131 頁),主張其確有財力並有提領 存款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提領存款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借 貸之目的並均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且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於 借款時是否有提款紀錄時,其乃表示:其因從事房地產,手 上有很多現金,上訴人借款後,有時得另去向朋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5頁),即指其多以現金或向朋友調借而為借款 ,是其事後另以前開存摺資料,改稱:都是領取現金給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無從遽信。其次,依證人 洪祥仁之前開證述,固可知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確實經常 支付生活費用,上訴人在庭亦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支出較多
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64 頁)。惟依兩造之陳述,兩人約自 78年起開始同居,期間並曾公證結婚,惟未登記復又離婚, 然於兩造同居前,被上訴人尚與另名馬來西亞人士有婚姻關 係,迄至97年間始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一節,有被上訴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8頁),應認兩造在 交往同居期間,係屬事實上夫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 縱經常負擔共同生活所衍生之吃喝玩樂等開銷,或資助上訴 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惟其所交付之款項之原因萬端,是否係 因感情關係所為之贈與、或本於借貸之目的而交付,抑或渠 等各依其經濟能力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因不一而足, 且同居期間,由一方以自己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乃事所 常見,非僅如被上訴人所稱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之途。惟被上 訴人對於其於同居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費用部分,除未曾提及 其係出於借貸之目的而交付,並言明上訴人需將被上訴人所 支出之全部款項返還、暨約定返還之日期、方式等之外,於 事後亦未見雙方曾將被上訴人所為之生活開銷(除旅館費用 50萬元外)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上訴人 於兩造交往期間曾支付各項生活費用,亦難因此遽予認為被 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充其量僅能認定 係被上訴人就兩造同居期間所衍生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已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 132 至144 、150 至155 頁),觀其內容,兩造固於對話中 曾談論是否還款之事,而得推論上訴人曾承認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情事,然而,上訴人究係何時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 金額為何?則仍有未明,雙方更無提到借款原因、還款時間 、方式等,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所載537 萬元 金額之外,尚有向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並收受借款之事實 。此外,除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款項537 萬元外,就超過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尚有借貸之合意,其並已如實交付借款 之事實,則無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為供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而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其在79年至86年 期間曾經交付537 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此範 圍內,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而於此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有 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因 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537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系爭本票債權於537 萬元範圍內),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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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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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票 號 │到 期 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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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士哲│82年9 月10日│8,000,00元 │00000000│98年9 月10日│免除作成拒│
│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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