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70號
PCDV,102,簡上,370,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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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玉枝
被上訴人  高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 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 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 縣二林鎮○○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上訴人自96年9月 20 日起即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租屋居 住至今,故上訴人之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原審所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宣示筆 錄送達程式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當事人之有無合法送達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送達 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



重大之瑕疵,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爰依法狀請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語,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發回鈞院板橋簡易庭。若不予發回,則被上訴 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一紙,詎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暨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7,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 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 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將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規定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頁),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102年9月2日確定,經 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具狀表示其自96 年9月20日起即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租 屋居住至今,因房東不願伊將戶籍遷入而未遷動戶籍,故法 院所為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其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 力等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 6日至102年9月2日期間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彰化縣二林鎮 ○○巷00號,經該分局102年12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警員林煌裕之職務報告內容,上訴人於102年5月 6日至102年9月2日無居住該址,該處所也無人居住,且上訴 人也沒有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文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 頁),原審法院遂撤銷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27號案卷查明無訛 。
四、上訴人雖於88年6月29日起至今將其戶籍登記於系爭地址, 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惟98年間即有收件人為上訴人 之衛生署台北醫院文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處,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於 100年間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均記載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收件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參以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分局102年12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警員林煌裕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上訴人於102年5月6



日至102年9月2日無居住該址,該處所也無人居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 意,客觀上復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事實,要難認為系爭戶 籍地為上訴人之住所,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上訴 人之住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致未 到場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法院審理等情,有上訴人102年11月4日書狀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亦請求本院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9頁),無法經兩 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為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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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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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101.12.2│102.03.0│157000元│HLA0000000│
│ │銀行樹林分行│8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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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