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李光權
被上訴 人 鄧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
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彭鈺德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 9 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並向被上訴人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發 公司)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24期償還, 每月需清償10500 元(另外需再給付行費1200元及保險20 00元),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 0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做為系爭貸款擔保之用,惟訴外人彭鈺德僅支付13期 ,共約123,800 元,嗣上訴人再將上開車輛出售,得款11 萬元,已給付全發公司,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債務尚有15萬元未清償為由,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83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以詐害債權之方式,藉由放款 收取高利貸金錢,並以施以詐術,拒絕將本票返還上訴人 ,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將保證金1 萬元扣除,又101 年11 月27日車輛已經售出11萬元係經雙方合意,契約已經終止 ,故並無違約金的問題,另強制險從101 年11月到102 年 9 月15日也應予以扣除2083元。又系爭借款每月之利息為 1700元,既然已經提早9 期終止契約,換言之,1700元× 9 期= 15300 元也應該扣掉,但被上訴人仍然列入。系爭 本票確實係由上訴人簽名擔任保證人,但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有彭鈺德簽名之支出證明單5 萬元,上訴人並非保證人 ,因此這筆5 萬元款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需要對此 筆款項負清償責任。綜上,此筆帳目之最後餘額119800元 ,應當扣除1 萬元、15300 元、5 萬元(違約金)、5 萬 元(借款)、再扣2083元,已經清償完畢。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訴外人彭鈺德 分期付款每月需清償13300 元,共24期,扣除行費1200元、 保險2000元後,每月清償之金額為10100 元,餘款為利息, 然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左右提前出售車輛,得款11萬 元並給付全發公司,故訴外人彭鈺德即毋庸再給付行費1200 元及保險2000元,自101 年12月(即第16期起)起,訴外人 彭鈺德應每月清償10100 元至102 年9 月15日止,此期間訴 外人彭鈺德應給付之款項為1 至15期款199500元(13300 × 15=199500)、16至24期款90900 元(10100 ×9 =90900 ),計算結果,訴外人彭鈺德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元,上 訴人既為訴外人彭鈺德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數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與訴外人彭鈺德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9 月10日,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中,超過119860元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 (即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80,140元不存在部 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不 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 訴外人彭鈺德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9 月10日,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中,就119,860 元整部分亦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票字983 號)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 彭鈺德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於原審辯以訴外人彭鈺德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 元,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彭鈺德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此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已全部清償完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 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訴外人全 發公司,訴外人全發公司復以無償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被 上訴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 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雖非直 接前後手,惟因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手即全發公司之票據權利如有瑕 疵,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全發公司 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存入憑條數紙為證,經 查:
1、依訴外人彭鈺德與全發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分期契約書 (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觀之, 訴外人彭鈺德應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 按月清償13300 元,包括行費1200元、保險2000元,然因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左右提前出售車輛,得款11萬元 並給付全發公司,故訴外人彭鈺德即毋庸再給付行費1200 元及保險2000元,自101 年12月(即第16期起)起,訴外 人彭鈺德應每月清償10100 元至102 年9 月15日止,此期 間訴外人彭鈺德應給付之款項為1 至15期款199500元(13 300 ×15=199500)、16至24期款90900 元(10100 ×9 =90900 )。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訴外人彭鈺德已提早9 期 終止契約,故應將9 期利息每月約1700元,合計15300 元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訴外人彭鈺德雖提前9 期出售車輛 而毋庸再給付行費1200元及保險2000元,然於此時積欠全 發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詳如下述),訴外人彭鈺德 自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16至24期利息之義務。 2、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租約未滿2 年需付違約金50
000 元等語,且訴外人彭鈺德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重利 等罪嫌偵查案件於102 年5 月9 日訊問時結證稱:「(問 :違約金5 萬是否不清楚?)不瞭解,字是我寫的沒錯」 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97 3 號偵查卷宗第52頁),而本件訴外人彭鈺德於101 年11 月20日左右提前出售車輛,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意即表 示訴外人彭鈺德提前終止與全發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揆諸 前開約定,訴外人彭鈺德自有給付違約金50000 元之義務 。
3、再者,訴外人彭鈺德向全發公司借款50000 元,每月利息 1500元,訴外人彭鈺德跟鄧幃中(即被上訴人)借款時, 鄧幃中有打電話給李光權(即上訴人),問他是否同意擔 保訴外人彭鈺德另外借款,因訴外人彭鈺德貸款20萬元與 5 萬元幾乎同時,李光權同意幫訴外人彭鈺德擔保5 萬元 之情,業據彭鈺德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問:有無向 李光權確認過,有要幫你擔保5 萬的意思?)有,他有說 要幫我擔保,(問:為何李光權說沒有幫你擔保借款5 萬 ?)有可能是他忘記了,因為沒簽立文件,且於出售車輛 後還有債務未還清,故未向車行(即全發公司)取回系爭 本票。」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9至52頁),並 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 (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認訴外人彭鈺德向全發公司 借款50000 元亦在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4、另訴外人彭鈺德於靠行全發公司期間,有罰單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共計5260元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 計算結果,訴外人彭鈺德積欠全發公司之款項共計345660 元(計算式為:199500元+90900 元+50000 元+50000 元+5260元=395660)。
5、就訴外人彭鈺德已清償之款項若干,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 彭鈺德自行給付不包含售車款110000部分為123800元,然 被上訴人自認為165800元,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165800 元為準,加計售車款110000元,共計275800元,計算結果 ,訴外人彭鈺德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元(計算式:3956 60-275800=119860)。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彭鈺德此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既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全發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全發公司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僅得於119860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 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做為訴外人彭
鈺德積欠全發公司250000元債務之擔保,然訴外人彭鈺德 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得 持系爭本票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至系爭本票超過119860元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基於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就119860部分並不存在 ,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就119860部分 亦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