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 上訴人 張宏騰
丁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2
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吉 林分行前於民國88年間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8年 度票字第32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裁定確定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40元。而訴外人泛亞銀行 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該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公司),嗣訴外人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 受理,並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2.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 32557號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張宏騰、丁敏卉)於87年4月4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泛亞銀行)新臺幣20萬元 其中新臺幣17334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已確 定。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87年4月4日起算, 3年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曾於88年間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該裁定性質僅為請求,原債權 人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或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88年聲請本票裁定行為並不中 斷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0年4月3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要無庸疑。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拒 絕給付,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 7號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無執行力,因此聲 明請求確認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鈞院撤 銷10 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所為執行程序。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1.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6號 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 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53號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寄送之答辯狀則陳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宏騰於 102 年7月1日打電話協商債務,發生承認之效力,此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譯文內容為真實,況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 具備「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必須以契約為之」等要件 ,惟被上訴人雖然收到鈞院扣押命令,但不知悉執行名義 為何,時效完成前是否換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迨102 年7 月5日閱卷始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本票裁定早已罹於時效,斯時起未有任何以契約承認債務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宏騰拋棄時效利益,與卷 證不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敏卉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完 成,上訴理由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丁敏卉有何拋棄時效利益 行為,並非適法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皆已載明於扣押命令上,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主動來電,協商過程中,被 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並無爭執,上訴人亦有再次告知被上訴 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範圍及起算日,已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如謂原審判決所述被上訴人不知,實為牽強。被上 訴人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所有債務之 範圍,仍主動與上訴人協商金額,且因被上訴人主動來電 協商,故上訴人給予一次35萬元結清之優惠方案,被上訴
人告知會去籌措35萬元用以結清本案,嗣後又主動來電稱 要繳納此筆款項,請承辦人員向公司簽核同意繳納35萬元 ,承辦人員亦有再次向其確認無誤,協商內容有錄音可為 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依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就請求權以時效 消滅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契約為之一事,按實務見解可知, 倘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依書面契約方 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此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自無須以契約為之,況於本件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中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於當時即10 2年7月15日前繳納3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亦可屬本條 之承認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不知時效完成之事,按實務見解,被上 訴人尚不能僅因不知法律上有得為時效抗辯之規定,或誤 解法律、不知法律以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將其於協商 時未主張時效抗辯之不利益推由上訴人承受,況於錄音內 容中已可查知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範圍已知悉並主動協商 ,是以若被上訴人主張協商當時不知時效完成之主觀情事 ,舉證責任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12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5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泛亞銀行吉林分行前於88年間以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3255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裁定確定之債權金額為173,340元,而訴外人泛 亞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公司,該公 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公司,嗣訴 外人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受理,並已就被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3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2年司執字第592 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上情無誤,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雖曾於88年間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該裁定性質僅為請求,原債權人未於 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或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故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不中斷時效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0年4月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拒絕給付,上訴人 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號裁定所示之票 據債權,對被上訴人無執行力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是否有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 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 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 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 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5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號本票裁定,該本票之發票日 為87年4月4日,而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7日持該本票裁定 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為強制執 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司執字第59259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上情屬實,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 票款給付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而自裁定確定時重新 起算3年,惟上訴人於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未起訴或開始執 行行為,且復未舉證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 於本件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遲至102年6月7日始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 號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尚 非無據。
(三)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務,此項承認行為乃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 為證,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 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 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 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2年7月1日錄音譯文之內容,為上訴 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張宏騰之電話通話記錄,然 被上訴人丁敏卉則從未與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有為任何 對話,是上訴人僅依該電話通話記錄,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丁敏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已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既乏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敏卉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 示或行為,則被上訴人丁敏卉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 債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2.另前開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張宏騰之電話通 話記錄,其內容係略以「(被上訴人張宏騰)對金額有疑 問,執行名義只有7萬…」、「(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 )要幫你跟公司上頭詢問,而且除了你的扣薪外,也有丁 敏卉的);(被上訴人張宏騰)這樣我們根本不能生活, 而且扣到他的,我們婚姻會不保;(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 員)事情既然發生了,我們就看如何解決,我會盡快幫你 詢問,要問一次清償和分期的金額對吧;(被上訴人張宏 騰)對,坦白講我也在思考,欠錢本來就要還沒有錯,可 是我們不是說很有錢,希望說看在我有誠意的份上,給我 們有一線生機;(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我幫你詢問, 下午給你回電…」、「(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你要久 一點可以,只是不知道到時公司是不是還是同意35萬,你 要是同意我就幫你處理」、「(被上訴人張宏騰)好,給 我時間去籌。」、「(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好我等你
的消息」、「(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錢有籌到嗎?( 被上訴人張宏騰)還在籌;(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那 這樣,還是你確定後再說;(被上訴人張宏騰)反正就是 下禮拜五這樣子;(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下禮拜五, 好,我知道了,我跟上面說一下看如何再跟你聯絡;(被 上訴人張宏騰)好」等語,有上述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雙方就被上訴人張宏騰還款 之金額、方式等節,均尚待確定,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 亦未經授權決定,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宏騰並未就系 爭債務達成任何協議,已難謂被上訴人張宏騰有承認系爭 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3.復參以被上訴人張宏騰係於102年7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閱卷,有聲請狀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 259號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則被上訴人張宏騰縱有 於102年7月1日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債務,然依上述通話內 容,均未提及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票款,且被上訴人2人 分別所收受之執行命令其上亦均僅註記債權金額,並無執 行名義之記載,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1253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566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益徵被上訴人張宏騰所辯其收到本院扣 押命令,但不知悉執行名義為何,迨102年7月5日閱卷始 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早已罹於時 效等語,堪以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張宏騰並無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張宏騰 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 ,亦有理由。
4.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後,復均無拋棄時效利益時效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53號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12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 6號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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