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陳少鴻
非訟代理人
兼 關係人 陳胤鴻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陳萬益
關 係 人 陳麗華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七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陳萬益(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麗華(女,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萬益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 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相對人經延 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受監護宣告之 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開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 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撤 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 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 宣字第427 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 查。再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生日、住所、身分證 字號、有無小孩、小孩年齡等問題,相對人均可理解並正確 回答(見本院102 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鑑定 人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 子、四肢可活動、說話慢;溝通尚可,記憶力、計算能力不 佳,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
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惟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關係人陳麗華係相對人之妹,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之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關係人陳麗華係相對人之妹,且原係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甚為熟稔,且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其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麗華為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