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于洳(原名林貴英、林聆善)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於102年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薪資不高,又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債權人所提協商方案,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 ,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低收入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每月實領薪資1萬9,047元,加計領取政府低收扶助、租 金補助之半數4,200元,每月總收入約2萬3,247元(本院卷 第10、36、63頁),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共 1萬9,846元(含膳食費雜支6,000元、房租3,200元、瓦斯費 420元、水費219元、電費1,204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話 費647元、子女膳食費6,000元、子女交通費1,056元,本院 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23,247-19,846=3,401),所剩 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 (本院卷第75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此外,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 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