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23號
PCDV,102,消債更,323,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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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品妤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910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分159期、利率5%、每月9,00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因聲請人已達45歲,且需扶養父母,實無法負擔長達15 9期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 調解,澳盛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60期、利率4%、每月8,537 元,因聲請人已達45歲,且需扶養父母,實無法負擔長達16 0期之還款方案,故調解成不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分159期、利率5%、每月9,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前置協商不 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澳盛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 160期、利率4%、每月8,537元,亦調解成不立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11頁、第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澳盛銀行函 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聲請人稱因其已達45歲,且需扶養父母,實無法負擔長達15 9期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 調解,澳盛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60期、利率4%、每月8,537 元,亦因其已達45歲,且需扶養父母,實無法負擔長達160 期之還款方案,故調解成不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2年8



至10月間平均月收入為27,912元【(28,495+27,695+27,545 )÷3=27,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稅費】,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計1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2,000元,含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 費5,000元、交通及電話費1,000元,其父母之扶養費共7,00 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後,尚餘8,912元,已足以支應 其每期(月)應繳之調解款8,537元,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98頁)所示,聲請人雖已滿45歲,惟上列調解之還款方案為 160期,約13年餘,屆時聲請人亦僅年滿58歲,尚未到達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誠 非聲請人無法還款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 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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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