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132號
PCDV,102,消債全,13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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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立夫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以為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債權人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卻另向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以致聲請人難以生存,有必 要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惟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已明定,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倘認強制執行結 果影響其基本生活,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此外,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未見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依法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再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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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