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林暐洋
林芳菲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宜
相 對 人 周芳惠
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26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 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 三) 內容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係記載「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並未約 定清償期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非 無疑,原裁定未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敘明心證理由,與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彥修前於99年12月16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 案,嗣原抵押人林彥修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惟 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受此影響。茲林彥修對相對人 負債5,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業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為證。復查,依相對 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林彥修向相對人借款5,000 萬元,未約 定清償期(見98年度司拍字第2271號卷第8 頁),嗣經相對 人於102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抗告 人拒不清償,亦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可證(見同上卷第14、 21頁),核此筆借款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前所 發生之債權,亦即由形式上審查,應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堪 認有債權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是依前揭說明, 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亦 未敘明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