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建仲
非訟代理人 褚佳芬
相 對 人 陳家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陳家振(男、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黃毓婷自陳建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毓婷於民國95年4 月 20日結婚,婚後相對人黃毓婷於97年4 月1 日離家出走,嗣 於97年7 月12日返家後即懷孕,進而於98年1 月1 日生下一 子即相對人陳家振。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毓婷於101 年10月22 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相對人陳 家振則由祖父母扶養,因祖父母懷疑相對人陳家振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故於102 年8 月2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生物鑑識科提出DNA 之鑑定,依鑑定報告結果相對人陳家振 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爰依法聲請裁判如聲明。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黃毓婷到庭表示其同意聲請人的請求, 小孩伊已經帶回去扶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 本院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而觀諸前 揭DNA 鑑定書所載:「陳家振之DNA STR 型別計有CSF1PO、 vWA 等5 項型別與陳水發、張月裡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
判陳水發、張月裡不可能為陳家振之祖父母。」等語,可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家振並非相對人黃毓婷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毓婷於95年4 月20日結婚,嗣於10 1 年10月22日離婚,而相對人陳家振係於98年1 月1 日出生 ,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家振為相對人黃毓婷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事實認定,相對人陳家振確非 其母黃毓婷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