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58號
PCDV,102,家聲抗,5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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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陳徐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2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抗告人為長子,相對人尚有陳均麗、 陳秋燕、陳秋虹陳秋雲等四名女兒。抗告人之父陳定於民 國89年7 月2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37 、438 、439 、44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遺產,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抗告人妹妹及相對人為了得到不動產,向抗告人誆稱遺產 要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才不用繳遺產稅,抗告人因無錢納稅 而簽名過戶,嗣於101 年10月17日查詢知悉無需繳納遺產稅 始知受騙。又父親尚遺有5 萬元現金,抗告人應有6 分之1 權利,抗告人亦沒有拿到錢。且自89年8 月22日起,相對人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陸續將建物1 、3 、4 樓出租 給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均由妹妹陳秋燕收取租金。而系爭建物2 樓則由抗告人及相 對人居住。
㈡抗告人於82年2 月26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且因腸胃消化 不良、皮膚潰爛發炎、左小腿多處潰瘍及慢性牙周炎等病症 ,需持續就診治療,雖曾透過就業服務單位轉介工作,惟皆 因輕度肢障等症狀致抗告人不能覓得職業。又抗告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抗告人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因併計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超過650 萬 元之補助標準,與規定未合,致未獲補助。抗告人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 活之扶養權利人。相對人為30年1 月12日生,雖已72歲,然 其為抗告人母親,且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 ,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又其子女陳均麗、陳秋燕、陳秋 虹、陳秋雲均已成年,可認相對人受有扶養,縱相對人履行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可維持自己生活,自屬扶養義務人 。準此,抗告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㈢抗告人於99年10月前都有工作,且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因抗 告人工作契約到期,於99年11月以後即無工作。抗告人雖持 續尋找工作,但均未獲錄用,工作難找沒錢生活、困苦過不 下去,抗告人雖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並於101 年 7 月10日安排調解,惟相對人未到。相對人卻於101 年7 月 30日將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故相對人 辦理貸款是為了規避對抗告人的扶養義務。另外,抗告人妹 妹陳秋虹把抗告人當人頭在國稅局申報扶養,事實上均無扶 養抗告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身障補助不能通過,沒錢付健 保費、瓦斯費、看醫生等,父親去世後,母親及妹妹知道抗 告人生活過不下去,也都不給生活費,都用理由推拖,打電 話也不接,讓抗告人一人過日子很困苦、無依靠,抗告人被 騙一無所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㈣抗告意旨:
⒈相對人與妹妹們欺騙抗告人後,對抗告人放棄不理,無親情 可言。99年10月之前,抗告人在學校工作10年,當時政府規 定每單位須有2 名身障名額,當時因只有抗告人一人面試始 獲錄用,才有錢生活下去。99年11月後學校表示抗告人不能 勝任工作,將抗告人辭退,之後抗告人曾積極、辛苦、持續 找工作,經板橋就業站、新莊就業站介紹工作,公司、保全 、清潔員及作業員等工作都有去面試,但因抗告人手腳不好 ,均未獲錄用。102 年抗告人有去應徵學校警衛工作,抗告 人也有去面試,因競爭者眾,且無法勝任工作,而無法找到 工作,確實無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板橋就業服務站輔 大保全公司介紹卡、第14、50頁新北市國泰國小102 年度新 進警衛應聘履歷表、第15頁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警衛人員 值勤工作及管理要點、第16、17、52頁新北市立忠孝國中10 2 年度值勤人員警衛甄選自傳及報名表、第18、51頁新北市 蘆洲區蘆洲國小102 年度校園安全值勤人員甄選報名表、第 31頁板橋就業服務站東陽保全公司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 第44頁板橋就業服務站東陽保全公司介紹卡、第45頁人富保 全公司基本資料、第46頁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第47頁應徵 人員資料卡、第48頁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102 年度約聘警 衛甄選簡章、第49頁新莊就業服務站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 介紹卡、第53頁新莊就業服務站聯安保全公司介紹卡、第86 頁新莊就業服務站旭大實業公司介紹卡、第87頁新莊就業服 務站僑福保全公司介紹卡、第88頁新莊就業服務站吳永豐



具公司介紹卡、第89頁新莊就業服務站輔大保全公司介紹卡 )。
⒉相對人所說抗告人每天載女朋友進進出出,沒積極找工作云 云,是抗告人的家務事,跟相對人沒關係,現抗告人已與女 朋友分開。抗告人之女友很照顧抗告人,在抗告人身體不好 時,家人都不理,但女友會幫忙帶抗告人去看醫生,並幫忙 送抗告人回家,當時抗告人有向母親與妹妹們溝通,要娶女 友為妻,結果遭到母親與妹妹們不客氣的惡意拒絕。之後妹 妹陳均麗在表面上說要幫抗告人保險,騙取抗告人證件去辦 保險,保險內容有加保意外險,當抗告人出車禍時,保險金 是她們在領,所以抗告人反對投保意外險,抗告人才不會每 天過著不安的生活。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9日因身體不適急 需就醫(見本院卷第20、21頁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抗告人先向母親告知,結果未獲理會,抗告人方 請女友幫忙,女友知情後知會母親,母親也不理會。女友跟 母親說你有四個女兒,可以通知她們帶抗告人去看醫生,母 親說大家都不想理他。女友以救人為要,先帶抗告人坐計程 車去看急診,女友在急診室幫忙再打電話告訴母親,結果母 親仍是不理,回答說看醫生不用錢。但那時抗告人根本連看 醫生的錢都沒有,抗告人才向女友借錢。就診完畢,由女友 幫忙送抗告人回家。所以相對人代理人說抗告人每天載女友 進進出出,沒積極找工作,根本沒這回事。急診費用係由女 友先行墊付,事後抗告人向母親說要還女友錢,母親不但沒 感謝,還不客氣地說又不是不還。101 年7 月30日抗告人看 醫生,那是在抗告人國中時車禍所受的舊傷,雖當時家裡經 濟很好,但仍不給抗告人治療,造成現在抗告人的腳不好, 皮膚潰爛發炎,需要長期持續治療。家人明知多年也都不理 會,之後抗告人女友幫忙帶抗告人去看醫生,醫生表示要持 續治療或手術才能根治。又抗告人牙齒痛,相對人與妹妹們 也不理會,都由女友幫忙,根本不是相對人所說的抗告人每 天載女友進進出出,不找工作云云。妹妹陳秋燕沒有工作, 當組頭及收房租,順便每天監視抗告人的一舉一動。現在母 親生病,已經有四個女兒在照顧,抗告人認為應該沒有必要 請外籍看護,他們根本就是要規避對抗告人的扶養義務。母 親雖然已年高72歲,無謀生能力,可是每月都有房租收入3 萬多元,比在上班好,且有妹妹們在關心,她們根本無替抗 告人著想,他們都是為財產安排,打算自私自利,故意找理 由讓抗告人生活過不下去,讓抗告人自生自滅。現在妹妹們 又利用母親生病的名義去辦貸款,就是要規避對抗告人扶養 義務。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健保費都沒有錢繳,實在生活過



不下去。現在抗告人自己一個人生活,妹妹們都棄抗告人置 之不理,抗告人現在只能請鈞院明查,給抗告人討回一個公 道。
⒊抗告人之妹妹到庭證稱相對人所收取之租金不敷使用,才向 銀行貸款,以供生活所需,惟若相對人生活開銷不夠使用, 何以又於101 年11月26日贈與妹妹陳秋虹一樓建物及土地含 地下室等高度有價值的不動產;妹妹陳秋虹又於102 年9 月 把相對人不動產4 樓建物及土地賣了,金額龐大,她們都是 推說母親的經濟需求,根本都是胡說找理由,顯見相對人蓄 意脫產,以阻礙抗告人之主張,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伊自己的開銷都沒有錢支付,伊房子租給人 家,但女兒都沒有把房租給伊,伊現在生活和醫療費用都由 女兒陳秋虹支付,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裁定略以:相對人為30年 1 月12日生,現年滿72歲(本件裁定時其年滿73歲1 月), 顯無工作能力,除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所得。又相對 人因跌倒骨折,罹患糖尿病等,長期臥床療養,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須聘僱看護日夜照護,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參,是其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其看護 費用、醫療費用、特別營養補給品等生活所需後,已入不敷 出而需貸款支應,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而其財產收入 亦僅能勉強維持自己生活。另抗告人係54年9 月15日出生, 現年滿47歲5 月(本件裁定時其年滿48歲5 月),尚屬壯年 時期,抗告人固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惟抗告人前曾 擔任學校警衛10年,嗣因契約到期於99年11月以後始無工作 ,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雖曾應徵尋找工 作未獲錄用,惟此僅能說明工作不易尋找,核與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尚屬有別。是以抗告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其 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等情,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其有積極且持續地謀職,並透



過板橋就業服務站、新莊就業服務站介紹就業機會,曾至多 家公司面談,但均未獲錄用。抗告人女友係為協助抗告人就 醫,始多次與抗告人同行,而非因玩樂之故而未積極求職等 情,並提出板橋就業服務站輔大保全公司介紹卡、東陽保全 公司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東陽保全公司介紹卡、新莊就 業服務站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介紹卡、聯安保全公司介紹 卡、旭大實業公司介紹卡、僑福保全公司介紹卡、吳永豐文 具公司介紹卡、新北市國泰國小102 年度新進警衛應聘履歷 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警衛人員值勤工作及管理要點、 新北市立忠孝國中102 年度值勤人員警衛甄選自傳及報名表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2 年度校園安全值勤人員甄選報 名表、人富保全公司基本資料、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應徵 人員資料卡、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102 年度約聘警衛甄選 簡章、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31頁、第44至53頁、第86至89頁) 。但查:
㈠抗告人現年47歲,尚屬壯年時期,其於82年2 月26日經鑑定 後雖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1頁),然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悉抗告人除 於88年至99年間曾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警衛職務 外,並曾先後於87年間任職同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3 至86年間任職協糧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任職新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81至83年間任職天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1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6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6頁),亦載明其有車床、塑膠射出及定型等工 作經驗,顯見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能力,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
㈡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其所申請謀合之工 作均僅限於保全人員,而抗告人固多次經由板橋就業服務站 、新莊就業服務站介紹保全人員之工作機會,經面談而未獲 錄用,惟此僅能證明以抗告人之條件如欲謀取保全人員之工 作難尋,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抗告 人實可多方尋求不同性質之工作,以增加自己謀取工作之機 會。從而,本件抗告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即無請求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抗告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 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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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