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44號
PCDV,102,婚,944,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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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44號
原   告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
被   告 武氏萊(VO.THI.LAI,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結婚、於 同年6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於96年3 月6 日逕自離家出走,雖於98年間曾返家短暫 探視旋又離家,此後音訊全無,未告知行止。原告罹患帕金 森氏症,於95年間取得殘障手冊,於100 年間發作而住進養 護中心。因被告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 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原告之胞弟 陳志民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3 月搬來跟我同住。被告 於96年3 月6 日離家出走,98年曾回來看一下就離開,後來 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跟原告聯絡,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電話 住址。兩造是經仲介認識,感情不好,被告會欺負原告。原 告於100 年帕金森氏症發作,住進養護中心。原告是於95年 7 月拿到殘障手冊。」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及入出境申請書,顯示被告婚後多次入出境臺灣, 最後於102 年7 月26日入境台灣後未再出境,此有卷附之被 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 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6年3 月6 日逕自離家,僅曾於98年間 短暫返家探視一次即離開,此後音訊全無,未告知行止,亦 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近七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有上開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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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