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51號
PCDV,102,婚,551,2014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曾彩虹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7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台雖曾代理申請被告來台依親 事宜,但有部分資料欠缺致未獲准,而於原告電繫被告補件 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其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往來 ,迄今已逾12年之久。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 請來台資料,據函覆以:「查曾彩虹於90年11月間申請來臺 探親,因逾期未補件,故不予許可入境…。」等語,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9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於90年9 月27日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台灣, 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久等情,業 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



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