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七龍恩額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對造程夢麟間離婚等事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3,000元。
(二)、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對造按月給付15萬元贍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給與贍養費事
件屬非訟事件,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女性,依內政部所統計中華
民國1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
告之平均餘命為31.53年;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000,000元(150,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
(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對造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四)、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