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在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經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一四八號仲裁判斷,其中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對有利於己之仲裁判斷訴請撤銷,已欠缺保護之必要。至主文第二項部分,依上開仲裁判斷書理由之論述,具見該仲裁乃由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而聲請,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且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上述仲裁判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