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為男
陳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 歷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相對人並據此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 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26號發函通知 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裁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8號裁定、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書 、民國102年10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 麟102年度司聲字第926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6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所有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分別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100年度司 執更字第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保全債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及最高法院01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告確定在案。相對 人即據此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01年度 事聲字第374號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 102年5月13日確定。相對人即據以於102年5月28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2年10 月1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2度司聲字第926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後, 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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