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劉進銘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74年8月19日以74年度全 字第2426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月17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1月2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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