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62號
PCDV,102,司聲,106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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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張明星
      葉英桃
相 對 人 林新華(兼被繼承人呂有泉之繼承人)
      林彩玲(即被繼承人呂有泉之繼承人)
      林國宏(兼被繼承人呂有泉之繼承人)
      林富民(即被繼承人呂有泉之繼承人)
      林陽愛琳
      瓦旦鐵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 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呂有泉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提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嗣債務人呂有泉於民國102年3月8日死亡,並以相對 人林新華林彩玲林國宏林富民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復 聲請本院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呂有泉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在案。嗣債務人呂有泉 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死亡,並以相對人林新華林彩玲林國宏林富民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625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卷宗、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發 函催告相對人林新華林彩玲林國宏林富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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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