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趙丕立
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允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 對 人 許萬元
徐興長
徐郁芳
許清泉
陳善(即許達雄之繼承人)
許松彬(即許達雄之繼承人)
許錦龍(即許達雄之繼承人)
許淑貞(即許達雄之繼承人)
徐經權
徐碧華
徐淑華
徐世昌
許崢嶸
徐柏松
徐永昌
徐達吉
許月嬌
許毓容(原名許雲卿)即許塗之繼承人
許玉雲(即許塗之繼承人)
許美雲(即許塗之繼承人)
許嘉芸(原名許美慎)即許塗之繼承人
許詠如(原名許麗梅)即許塗之繼承人
許詠淳(即許金梅)即許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嗣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695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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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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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8,4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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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8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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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87,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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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3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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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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