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葉李峯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林秀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李梅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與其 配偶李詩寶共同收養之養女,李詩寶死後遺有位於大溪鎮月 眉段28地號之土地,由葉李梅與被繼承人李林秀琴繼承,嗣 李林秀琴逝世,其所遺上開土地應由唯一之繼承人葉李梅繼 承,今葉李梅死亡而由聲請人即葉李梅之長男繼承上開土地 ,惟因戶政機關漏未記載李林秀琴與葉李梅間收養關係,致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遭拒,現被繼承人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提起確認李林秀琴與葉李梅間收養關 係存在之訴,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林 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於民國83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聲 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 李林秀琴之繼承人僅有已死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葉李梅一人 ,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 示,被繼承人林秀琴與葉李梅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尚有爭議,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養母林卻已亡,惟被繼承人之 養母林卻另有一養女林彩鳳,故本件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妹林彩鳳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 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繼承人林彩鳳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 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