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328號
PCDV,102,司簡聲,32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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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欽水郵寄如附件所示 之意思表示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 欽水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八樓」訪查 結果,相對人林欽水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 民國103 年1 月2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欽 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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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