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劉金免
相 對 人 黃林富
相 對 人 劉金免
相 對 人 楊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林富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黃林富、劉金免、楊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