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鈺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晚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宏昌
丘文義(泰國籍、本名CHAWALIT SRIHABUNTHAN)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0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相對人即原告丙○ ○、乙○○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本件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丙○ ○非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與相 對人即被告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3,000元。
㈢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四及五項子女親權酌定 (含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㈣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 3,000+3,000+1,000=7,000),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丁○○負擔5,180元(=7,000*0.74),相對人即原告
丙○○、乙○○負擔1,820元(=7,000*0.26),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