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呂皓中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93,748元,其中本金金 額2,292,825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 權比例清償新臺幣8,39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 表一),清償總額為604,0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金額4,693,748元之百分之12.8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 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 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 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自102年4月起任職於卓遠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卓遠顧問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並無獎金、加班費或 其他津貼,此有該公司函覆法院詢問狀附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309號(下稱更生卷)第42-44頁,該公司出具在職證 明書附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04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另需與其他三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每 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849元,扣除母親扶養費 2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用749元後,所餘 金額141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又核其支出細 項,包括房租費用55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飲食支 出5400元、交通支出15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個人 用品及雜支600元,與目前同地區社會生活標準相當, 並無逾越一般生活程度之情,可認已甚撙節開支而屬 合理。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若終止保單可得解約價值約17,17 5元,有富邦保險公司102年11月28日附本院函詢狀附 更生執行卷第72頁為憑。復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8,151元全數列入清償,為求提 高還款金額,債務人願將前述保單解約價值亦納入更 生方案中加計清償,以保單解約價值17,175元,攤入6 年72期之更生方案中平均計算,每月提出239元加計清 償,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8,390元(計算 式:9151+239=8390),係其清償能力之全額,逾應 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四、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之個 人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12,439元為度;債務人母親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房屋乙棟, 債務人為求節省開支,應與家人同住,減省租屋費用;債務 人母親於民國92年間曾向元大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既有資力
可得申辦貸款,應為有資力之人,扶養費用應予刪除云云, 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 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 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 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 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 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 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衡諸最低生活費用之定義及訂定標準,不宜以 此為判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理與否之唯一標準, 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 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查逐項審酌本件 債務人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逾越一般人生活程 度之處,若一味強令債務人壓縮生活費用致提出超出 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 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 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 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意旨。又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 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 ,依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 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二)債務人母親現年63歲,因聽力、肢體等多種障礙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更生執行卷第111頁),共 有四名子女。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48 頁)內容所示,雖名下有不動產供其居住,然並無工 作所得。據債務人稱:「媽媽除了活動不方便還有聽 力的問題之外,有糖尿病,還有高血壓的問題,眼睛 也不太好,所以她幾乎天天都要去醫院,作復健、或 是看各科,復健是比較大宗,一週大概要去三次。」 「媽媽知道我在處理債務,可是他們都不願跟這個有 關,…因為銀行知道她名下有房子,所以一直找他叫
她賣掉房子幫我還債,所以她覺得很反感。而且媽媽 身體狀況不好,要一直支出醫療費用,家裡的房子也 還有房貸,哥哥他們要負擔,但是為了要提高還款金 額,我可以跟媽媽溝通,把扶養費用縮減到兩千元, 這應該是很基本的費用了。」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2月7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09頁可稽。再者 ,債務人母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4名,縱以新北 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2,439元計算,平均每月扶養義務人負擔金額約為 3,110元,債務人母親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債務 人未負擔家中房貸,僅給付母親2,000元扶養費作為 生活基本費用之補貼,尚屬合理。
(三)末查債務人母親雖有房產,然債務人是否可與家人同 住,需視其工作地點、家庭狀況、親族間感情等綜合 因素加以衡量決定,非債權人可強加要求。據債務人 於102年10月24日陳報狀稱:「戶籍所在房屋目前在 母親名下,家中有母親與哥哥一家四口居住,目前尚 有房貸,母親已退休無收入,房貸均為兄嫂在繳納, 會在外租屋是因為彼此生活作息不同,如果搬回居住 也勢必要分攤費用,故選擇在外居住。」(見更生卷 第54頁)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已撙節至相 當標準,此範圍內之生活費用,自可因應其自身主、 客觀條件及生活狀況加以調整運用,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應與母親同住以減省租金費用,尚無可採。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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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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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80元。 │
│2.總清償比例:12.8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 │
│ 每期清償8,39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 │
│ 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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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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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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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98,146 │ 128,460 │ 1,784 │ 1,7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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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57,861 │ 58,926 │ 819 │ 7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937,112 │ 120,605 │ 1,675 │ 1,680 │
│ │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2,131 │ 36,310 │ 504 │ 5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547,313 │ 70,439 │ 978 │ 1,001 │
│ │公司 │ │ │ │ │
├──┼────────┼─────┼─────┼──────┼──────┤
│ 6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525,878 │ 67,680 │ 940 │ 9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20,263 │ 41,218 │ 573 │ 535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625,044 │ 80,442 │ 1,117 │ 1,13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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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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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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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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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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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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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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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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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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