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苡惠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600元,共計6年即 72期,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共計6期), 總清償金額為277,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額2,916,711元之9.5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1,361,814元之20.3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9,17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51,944元後,尚不足12,774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7,2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23,509元 及土地價值120,328元【座落於雲林縣土庫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2、面積9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及同段29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7、面積236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18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際紐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於該公司 僅投保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等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化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 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有萬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書正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及本院 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目前與其母陳蘇秀 姿(24年11月3日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20,062元【包含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12,062 元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母陳蘇秀姿之每月扶 養費5,000元(已扣除每月所領取之敬老津貼3,500元 )及分擔其二哥陳富川之於護理之家費用每月3,000 元(聲請人之二哥陳富川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以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 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其 所列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且其每月所 列之撫養費及養護中心費用亦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所必需,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836元( 此係每月收入扣除勞保費456元及健保費708元後之餘 額;計算式:24,000元-456元-708元=22,836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0,062元後,所餘2, 774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於每年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即24,000元)後,於扣除年節必要花費9,000 元(本院衡諸每年物價上漲程度及更生方案係一長期 性之償債計畫,且聲請人亦有年節支出之需求,故允 其酌留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支出12,439元之年節花費,應屬合理),另於 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已足見其還款之 誠。至雖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 或未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27點1項所規定之還款總額,惟同時
參酌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雖未達依該注意事項所計算 之標準,但已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則法 院應可斟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決定是否逕行認 可更生方案,非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 總額未達依該注意事項所計算之還款總額,即一律不 得逕行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本件自聲請人目 前收支及其所提出之各期還金額觀之,聲請人個人之 各期支出實已低於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收入22,832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2,600元及撫養費 與養護中心費用共計8,000元後,僅餘12,232元可供 聲請人用於每月生活支出,而此已低於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43 9元);此外,本件聲請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即本件判斷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基礎)雖合計達14 3,837元(詳前所述),惟其中高達120,328元實係聲 請人所持有土地之持份,恐不易變價,若本件一旦轉 入清算程序對全體債權人亦未必有利,況依聲請人目 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 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600元,共分72期清償,
,另於每年3月額外增加還款15,00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17%
每期清償金額:290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675元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76%
每期清償金額:514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963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8.00%
每期清償金額:728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4,200元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57%
每期清償金額:197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136元
(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29%
每期清償金額:268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543元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10%
每期清償金額:548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3,164元
(7)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3%
每期清償金額:55元
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31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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