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雅琦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87,523元,其中本金金 額1,069,99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 新臺幣3,329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 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239,688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187,523元之為百分之20.18。經本 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收 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然遲至103年2月17日仍逾期未為確答 ,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
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擔任契約服務員,原每月 薪資為18,780元,於102年4月起每月應領薪資調整為19,047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此有債務人所提102年4月至8 月逐月薪資單、101年11月至102年8月9日之薪資轉帳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更 生執行卷)第106-110頁可稽,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薪資為19,200元)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1頁供參。另於每月薪資外,每 年領有以底薪1.5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並有101年度年終獎 金入帳資料附更生執行卷第108頁為憑,以債務人目前每月 薪資19,047元計算,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可領得之年 終獎金約為28,570元,攤入當年度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平 均領得獎金2,380元,因此,債務人全年度平均月薪約為21, 427元(計算式:19,047+2,380=21,427),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7,466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360,594元後所餘金額約為66,872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9,688元。參諸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保單,計算至本院函文到該公司之日止,保單解約 價值約為18,223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7月31日覆 本院詢問函附更生執行卷第69頁可稽,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 據及必要,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已將其自行 預估之保單解約價值21,8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清 償金額中,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8歲 ,5歲),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427元,用於本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為18,400元,扣除兩名子女扶養
費9,466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477元 後,所餘7,457元始為債務人個人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 費用。又債務人配偶以開計程車為業,據其陳稱每月 可支用之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見更生執 行卷第154頁),考量債務人需清償債務,願依2:3( 債務人負擔五分之二,配偶負擔五分之三)比例與債 務人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 復與配偶依2:3比例分攤兩名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 及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約以22,390元為度(計算式 :12,439+(12,439*2)*2/5=22,390),債務人保留 之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五、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支出中 並無房租支出,是否名下有不動產,應予查明云云,而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一)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 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 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 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 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並將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額分為72 期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 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 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 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 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 無理由。
(二)復查債務人現居房屋為配偶所有,因此無需支付房租 費用,有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見更生卷第55頁),且債務人及其配偶於92年9月結 婚,前開房屋係債務人配偶於91年間取得,為婚前財 產,與債務人無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更生執行卷第155-156頁為憑,併予述明。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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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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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9,688元。 │
│2.總清償比例:20.1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3,32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 │
│ 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 │
│ 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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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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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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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74,366 │ 15,010 │ 208 │ 24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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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 8,387 │ 1,693 │ 23 │ 6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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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74,280 │ 35,176 │ 489 │ 457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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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5,093 │ 11,120 │ 154 │ 1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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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27,697 │ 45,958 │ 638 │ 66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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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951 │ 17,550 │ 244 │ 2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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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95,059 │ 19,187 │ 267 │ 230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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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8,264 │ 52,128 │ 724 │ 7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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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7,426 │ 41,866 │ 582 │ 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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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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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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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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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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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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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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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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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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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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