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99號
PCDV,102,司他,9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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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周懷芝(即陳天佑之繼承人)
      陳奕如(即陳天佑之繼承人)
      陳奕裘(即陳天佑之繼承人)
      陳資昀(即陳天佑之繼承人)
      陳資沂(即陳天佑之繼承人)
被   告 涂孟暉
      涂煥能
      龔秋霞
      曹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56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涂孟暉涂煥能及龔 秋霞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涂孟暉( 被告涂煥能龔秋霞為視同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 訴,被告涂孟暉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字第77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陳天佑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陳天佑及被 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天佑已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天佑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 其繼承人周懷芝陳奕如陳奕裘陳資昀陳資沂連帶負 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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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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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 │ 43,080元│被告涂孟暉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 │ │院101 年度聲字第339 號准予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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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即43,080元×1/4=10,770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即43,080元-10,770元=32,310元。 │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本件原告│
│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兩造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
│ 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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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