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上訴人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宏志
被上訴人 張豊雄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要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 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 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3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 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 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教示欄固然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既不得上 訴,則教示欄縱屬記載錯誤,本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可 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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