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母 王文君
受判決人 劉靜叡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5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
;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再審狀所載,惟再審狀第1 頁所載「不 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48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月25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之誤載。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一)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劉靜叡之 母王文君,惟受判決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再審聲請 人提出再審狀送達本院之時即103 年1 月29日,已滿20歲, 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再審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判決人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以受判決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本件受判決人業已成年,且依 再審狀所附相關資料,未見受判決人已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 之事實,其母自無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餘地;再者,原確定判決雖於該案審理中指定再審 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輔佐人,惟輔佐人亦非法定得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輔佐人身分,為受判決人利益獨立聲請再審,自為 法所不許。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再審狀敘述理由, 及檢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拾得人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為憑,未依法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違背法律規定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