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83號
PCDM,103,聲,88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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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並 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826公克,驗餘淨重 0.8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 2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述 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 孫士雄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 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 字第12539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並已於103 年2 月23日期滿,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8258公克),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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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