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臣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臣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 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羅臣良應 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無訛
,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臣良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