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焦 威 聯
訴訟代理人 劉 宗 欣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午 ○ ○
丙 ○ ○
己○○○
丁○○○
巳 ○ ○
宇 ○ ○
地 ○ ○
申 ○ ○
戊 ○ ○
甲○○○
癸 ○ ○
子 ○ ○
壬○○○
酉 ○ ○
戌 ○ ○
卯 ○ ○
乙○○○
庚○○○
辛 ○ ○
辰 ○ ○
天 ○ ○
未 ○ ○
亥 ○ ○
玄 ○
寅 ○ ○
丑 ○ ○
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上訴人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陳明「是建造期限快過,方才停工」等語,具見上訴人之工地停工,係因上訴人自行評估建造期限已將屆滿而不及完工,方始停工,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阻撓上訴人施工,導致不得不停工及建造執照逾期,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阻撓其申請建造執照展期及取得已完成部分建物使用執照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包圍上訴人工地阻撓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