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11號
PCDM,103,聲,711,2014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刑法 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 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何永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附表編號 1之 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2 年 1 月 25 日」、附表編號 2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296 號」),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 94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93年 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