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4號
PCDM,103,聲,524,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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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勝
      林秀雲
      施文圳
      賴阿絨
      黃 燕
      吳春玉
      張碧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
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14 號 被告沈清勝等7 人賭博案件,前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103 年 1 月1 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6900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沈清勝林秀雲施文圳賴阿絨、黃燕、吳春玉張碧嬌等7 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15時30 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旺客來超商」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並以俗稱「 九仔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輪流作莊發牌,每家每 次發2 張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 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 家押注的金額,渠等下注金額則自100 元至300 元不等。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6900元。被告等7 人涉犯上開賭博 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



2741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 資6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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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