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6號
PCDM,103,聲,496,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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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 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 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吳致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 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 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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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