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0號
PCDM,103,聲,490,20140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新光  
即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996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2 年度執字第138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蔡 新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惟聲請人之生父蔡國鑫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底,因自發性腦出血及肺部發炎感染入院,有長期接受 照護之需求與必要,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等證明文件 為憑;聲請人為蔡國鑫唯一親子,入院逾半餘年來,日常照 護與醫療費用或相關生活支出,均倚賴聲請人入獄前照顧及 工作賺錢供給,聲請人之生母早經亡故,聲請人之親妹無固 定工作與謀生能力,聲請人之父現已乏人照護與扶養,其行 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則受刑人請求本件刑事執行方式, 得以酌裁改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方式後續執行, 乃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另稽以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刑事裁判意 旨所示,如經踐行調查程序認定被告即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何因其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應准其執 行易科罰金云云;今聲請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案號102 年度執字第13822 號命令入監服刑,然依前開之刑事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參酌前述聲請人生父目前生活情況,及聲請人涉案時酒測 值僅略高於刑法規定,且聲請人酒量甚好,涉案受檢時身體 平衡性尚佳,該次機車駕駛之安全性實與常人無異,且聲請 人歷來均為機車駕駛,究非醉態駕駛人可能致人死傷之汽車 駕駛所可比擬,況聲請人受測當時態度良好,犯後態度亦佳 ,經履行部分短期自由刑後,當已有所警惕與悔悟,從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本案後續執行 改依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 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4 日至99年12月3 日止,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嗣於102 年6 月15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 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聲請人旋又於102 年6 月27日因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並 自102 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字第13822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案執 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請人本案係5 年內第3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遂在訊問聲請人後,於102 年 11月28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3822 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 ,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至聲 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本應 知警惕,詎其竟於102 年6 月間二度再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雖其二次之酒測值非高,惟聲請人屢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事實,堪足認定,則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聲請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5 月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易 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不當之處。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生父可依靠者僅有其 一人而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以代徒刑執行,將使其 生父之生活陷入無人照護云云。惟聲請人前揭主張純屬個人 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更何況聲請人亦自陳 尚有胞妹一人,而渠亦為一年滿39歲之成年人,此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領車委託書1 紙在卷可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偵卷第9 頁),顯見聲請 人家庭並非無人得以分擔照護其生父及家計之狀況,縱然其 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有可能導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其亦 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援助,自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 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指揮,核無不當 ,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