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1號
PCDM,103,聲,48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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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林科帆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 細節或方法而言。又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必須經由合議庭形成法院之意思決定 ,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 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 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 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 顯然有別,不容混淆。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 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向法 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臺 非字第204 號判決明揭此旨。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審判長應命證人林威亨當庭為直式、橫式簽 名併送筆跡鑑定云云。
(一)經查,聲請人所指林威亨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6日親 自簽立之授權同意書,經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8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指陳該 授權同意書係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遂由辯護人當庭聲 請將該授權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檢察官於10 2 年8 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授權同意書紙質、字跡、油墨等,復於本 院102 年9 月11日審理時為調查同一事項之聲請,且被告 與辯護人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明不予聲請調查該授權同



意書,此觀諸本院上開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即明。嗣經本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該授權同意書,併同本院102 年度訴 緝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林威亨簽名原件,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是否係87間書立等情, 但該局以囑鑑筆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且無法鑑定該授 權同意書是否係87年間書立之文書,有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二)參諸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敘明「請 再蒐集林威亨本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所書寫之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後,連同本次囑鑑資料,彙送憑辦」,而聲請人 所陳該授權同意書係87年7 月26日由林威亨親簽姓名,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指「林威亨本人於待鑑文件相 近期間書寫之簽名字跡」,即為林威亨在87年7 月26日相 近時期之筆跡。本院102 年1 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 9 月11日審理時,先後以被害人、證人身分傳喚林威亨到 庭,縱令當庭命林威亨書立直式、橫式簽名,仍屬林威亨 於102 年1 月23日、9 月11日所為簽名,絕非鑑定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需之87年7 月26日相近時期之林 威亨筆跡。因此,是否命林威亨於102 年1 月23日、9 月 11 日 當庭簽名,與鑑定機關得否鑑定該授權同意書筆跡 無關。是聲請人執本院未命林威亨當庭簽名送鑑,不服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四、聲請人所指林威亨於87年7 月26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鑑定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只就字跡為鑑定,未予鑑定該 授權同意書之紙質及字跡油墨云云。惟依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一(二)已敘明「另附 件一『授權同意書』是否係民國87年所書立文書一節,無法 鑑定」,對照本院102 年9 月12日送鑑函稿中載明「請分析 附件一『授權同意書』之紙質、字跡、油墨等,是否係民國 87 年 所書立文書?」,顯已針對本院函請鑑定該授權同意 書是否係87年間書立之文書一事回覆。聲請人認鑑定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予鑑定上揭事項云云,當有誤認。 況依聲請人所陳,此屬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 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 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專指調查證 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不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3 第1項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再本院已就該授權同意



書是否係87年間書立一事送鑑調查,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回覆為無法鑑定,則聲請人就此同一事項復行主張調 查,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案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 定,予以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103 年1 月6 日審理時 ,提示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 日補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 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與卷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推認本院將據以羅織被告有罪云云。惟聲請人執此依法令 當事人閱覽卷內文書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逕論法院以預斷 擬制推測之法,判決被告有罪云云,已非涉審判長調查證據 之執行方法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係爭執該相關證據之 價值判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 之3 第1 項聲明異議。
六、聲請人所指本院未調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慶豐銀行裝設監 視器攝錄之錄影帶,以查明林威亨到場同意授權聲請人辦理 銀行開戶、申用信用卡及辦理藍山咖啡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案件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請求鑑定授權同意書 上林威亨的筆跡,…」,並未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與 慶豐銀行之錄影帶。且此非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有未當。
七、聲請人指摘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案件於102 年9 月11 日審理期日,檢察官就授權同意書具體內容不當詢問被告, 審判長未加以制止,暨就同案件103 年1 月16日審理時,檢 察官於詢問被告時,未先闡明其詢問之問題是要做什麼?要 證明什麼?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 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而行上開詢問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 第167 條至第167 條之6 之規定,有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前 段、第16 7條之7 明定。而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案件 102 年9 月11日審理時,檢察官請求進行證人林威亨交互詰 問前,先進行詢問被告程序,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對造意見, 被告稱「尊重審判長決定」,辯護人就此詢問被告程序,表 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詢問被告授權同意書簽立過程,以 查明授權同意書之真偽,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7 條之7 規定相合,並非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涉及授權同意 書內容,即有何詢問不當可言。至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日



審理時進行詢問被告程序,除了就問題本身內容不明確或不 當詢問外,檢察官並無說明問題緣由、目的之闡明義務,聲 請人執此遽指審判長未予制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聲明異議,尚非有理。
八、其餘聲請人所指關於上開授權同意書有證據能力,林威亨有 授權同意開戶、申請信用卡、變更公司登記等,聲請人、證 人林威亨於偵審供述可採與否,檢察官先表示無調查必要, 嗣反悔聲請鑑定授權同意書,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等,俱屬認定證據能力有無、或論斷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辯明、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所定調查證 據、或適用法律減刑與否等事項,均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 細節或方法,不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聲請人尚不得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九、聲請人請求指定辯護人一事,本院已依法准許,聲請人不辨 究理,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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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