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吉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善國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噴霧設備二套,已依約交付定金美金(下同)九萬六千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四週內提供設備位置圖,以便伊於簽約後七十五天內完成第一套設備鋼架,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一日前起運第一套設備,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設備位置圖等資料,且第一套設備迄今仍未完全起運。伊因擬將第二套噴霧設備設於印尼,經一再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所須調整之工程金額及原因以便作業,卻未獲回復。伊雖依約有完成鋼架之義務,但被上訴人須先提供設備位置圖及載重等資料,伊始得據以完成鋼架,被上訴人第二次所交付之設備位置圖,仍無完整之前開資料,致伊無法完成鋼架設備。且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交付第一套噴霧設備之透風式送風機及燃燒器,其主體設備如塔體、進料泵、控製儀均未通知伊起運進口,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已依約交付設備位置圖等有關圖說資料,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始依其變更事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提供設備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上訴人就第一套設備鋼架迄未完成,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進口設備交由上訴人指定之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嘉公司)辦理出口,運抵上訴人之大陸常州工廠,其餘設備已經伊在大陸向協力廠商訂購,可直接交付安裝,乃因上訴人未能完成鋼架結構工程,致伊無法進行安裝架設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函均自承理虧向伊表示歉意並願賠償等語,足證遲延違約之責任在上訴人,伊已依約起運設備,上訴人應付十二萬元貨款,僅獲付二萬五千元,尚欠九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應付與伊之違約罰款,均得主張與上開定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噴霧設備乾燥機二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書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違約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公司廠長王迺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猶致函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打算於本月底帶SPD之鋼架設計圖回台,請幫忙驗圖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善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明義表示,其鋼架結構正在施工中,將在二月底以前完成。先前提及從排出口(主塔
體)到地面,我們需要的高度為3M,因此請再確認圖面的高程2FL、3FL、4FL與屋頂高度等語。由前開函件及其職員潘仰愔作證指述確有要求變更設計提高之本情節,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短交配置圖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鋼架結構情事。上訴人早已完成鋼架結構圖交被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施工預計八十五年二月底完工非虛。本件標的關於第一套乾燥機設備,依上開說明,係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完成第一階段之鋼架工程。至於第二階段噴霧乾燥機裝置,因依約採系統工程,俟上訴人鋼架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才裝置機器,故被上訴人進口設備是否按契約約定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運、同年七月一日進口,被上訴人抗辯僅係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之條件,參照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進度、規劃事項之約定內容,原非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全部將約定設備進口,亦僅屬遲延給付而已。關於第二套設備部分,上訴人雖曾函被上訴人,將設置於印尼,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注意事項第四款,提出所須調整之工程金額及原因,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可憑。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第一套設備未依約付款提出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惟上訴人迄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行委請律師通知解除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訂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查兩造訴訟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於該日合意解除第二套之買賣契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就第二套機器部分,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原審竟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未經解除,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洽。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噴霧器設備二套,依合約第二頁付款方式及工程進度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運第一套設備,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交付部分設備,幾經伊催告依約交付全部設備,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於收文後七日內完全起運第一套設備,否則即視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起運,應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原審未明確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竟以縱認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全部將約定設備進口,僅屬遲延給付而已為由,並置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不顧,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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