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7號
PCDM,103,聲,457,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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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麗萍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清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1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萍所犯縱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 釋,倘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均應認欠缺羈 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為一介小民,亦無足夠之金額可供逃亡之需,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 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 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麗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上開2 罪均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之情形, 足認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自民國102 年11月8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 103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原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03 年2 月8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合先陳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所有犯行,核與證人證述 之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涉犯上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共高達13次,若均成罪,刑責甚 重,稽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98年間曾有規避刑案 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是若予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日後可能因無法面對 上開重罪之審判或執行而再起逃亡之心,故亦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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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