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8號
PCDM,103,聲,358,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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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楊松達
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
簡字第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102年度執字第13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楊松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4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到案 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 事,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然異 議人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在受執行通知到案前,曾去電詢 問,服務人員僅告知需全數備齊易科罰金的金錢,未言明可 能無法易科罰金,致異議人未及處理服刑期間家庭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年關將近,家中經濟已出現極大問題,現居住 地更可能遭銀行拍賣,如今雙親生活極為困苦,請給予異議 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早日返家協助雙親處理家中經濟困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8年5 月13日至99年5 月12日止,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00 年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 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 。詎異議人再於102 年8 月15日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交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0月8 日確定,並 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3024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異議人於 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本案係5 年內第3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如不發監執行, 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遂在訊問受刑人 後,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3024 號命令不 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附於上開執 行案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不知戒慎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 物,故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不予執行,核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 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之處。(二)異議人雖陳稱其家中經濟來源可依靠者僅有其一人而已,



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以代徒刑執行,將使其家中生活 陷入困境云云。惟受刑人前揭主張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 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 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異議人之父楊勝雄雖領有 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但異議人之父母各為49歲、52歲, 並有年滿27歲及23歲之成年手足(弟)各1 人,有異議人 之父殘障手冊、國民身分證、異議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各 1 件卷可考(詳102 執聲他字4848號影卷),均值壯年, 當有謀生分攤家計之能力。倘異議人入監受刑,致影響家 庭經濟,或雙親乏人照料,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援助, 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指揮,核無不當,異 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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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