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郭志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風化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6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監視器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624號被告楊惠萍、郭志煜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 期滿。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具、監視器一台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惠萍、郭志煜妨害風化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624 、28507 、28508 、30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60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 年1 月1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單號 :101 年度白保字第4058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 等犯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